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曾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洪珮菱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張楹雄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俐云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2 月 間行使詐術,誘使原告入股合夥經營賭博事業擔任組頭,嗣 於102 年2 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王俐云以偽造之傳真賭客 簽單,致令原告陷於該日損失賭金高達1800餘萬元而需分擔 360 萬元賭金損失之錯誤。原告將9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剩餘之270 萬元則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20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開立 系爭本票,且該系爭本票係因賭博關係所簽發,按民法第71 條、第72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或有
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偽造賭客簽單,係遭被告詐欺 始簽發系爭本票,卻未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實則兩造共同對外簽注地下賭盤,因而 蒙受損失,被告為原告墊付360 萬元,賭博僅係對外關係, 兩造並未對賭,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賭博關係,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 且兩造間為賭博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發本 票?(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因賭博而無效?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發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行使詐術,誘使原告入股合夥為組頭,嗣偽造之傳 真賭客簽單,致令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等情,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就詐欺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均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 告有行使詐術誘使原告入股合夥、偽造之賭客簽單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始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 云,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因賭博而無效?
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21號 判例),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根本不發生當事人 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賭贏者對賭輸者自始未取得債權,
根本沒有債之關係。在法律上應認賭債非債,賭債既屬無效 ,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 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即便係共同經 營賭博而相互間欠有債務亦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9 號判決意旨及其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賭博事業擔任組頭,嗣損失賭金高達1800餘萬元而需分擔 360 萬元賭金損失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足徵兩造係共同經營賭博而負欠債 務,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述,賭博既為法令禁止之 行為,兩造共同經營賭博負欠債務,原告因而發系爭本票,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辯稱賭博 僅係對外關係,兩造並未對賭,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尚難採憑。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 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賭博而背於公 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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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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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22│2,700,000元 │ 未載 │CH671176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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