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312號
CLEV,103,壢簡,131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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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原   告 宋政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鐘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被告鐘天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志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濂將原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元生三街路口(下 稱肇事地點)。同日,被告鐘天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區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逢被告陳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壢區元生三街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鐘天佑所駕 駛車輛右側門,致上開車輛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151,710 元(其中零件為92,010元、工資為59,700元) 。又原告每日均需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無法 使用,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2,692元,另受有車價折損50,000 元,合計234,402 元(計算式:151,710 元+32,692元+50 ,000元=234,40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天佑則以:被告鍾天佑承認該日駕駛行為有過失,惟



僅須負3 成過失責任,其餘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陳志凱負擔。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路口10公尺處之肇事地點,屬違 規停車情形,原告亦與有過失。況系爭車輛並未有買賣交易 ,且因係為車行所有,依一般情形,系爭車輛會使用至報廢 為止,故系爭車輛應無車價折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志凱則以:被告陳志凱承認該日駕駛行為有過失,惟 車禍當晚天色昏暗,交通號誌閃爍而無法立即接受訊息,且 路旁兩側鐵皮及內圍樹木過高,擋住被告陳志凱行車視線, 而被告鍾天佑駕駛車輛之車速過快,致被告陳志凱無法立即 反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陳志凱僅須負3 成過失責 任,其餘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鍾天佑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天佑陳志凱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陳 志凱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鐘天佑所駕駛車輛右側門,導致被告 鐘天佑所駕駛車輛擦撞其停放在肇事地點前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霖企業 社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100 頁),且為被告鐘 天佑、陳志凱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 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經查: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3頁),車禍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夜間雖無照明但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陳志凱行經上開路口,疏於注意閃光紅燈應禮讓幹車 道即被告鐘天佑車輛先行,而被告鐘天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併參以被告鐘天 佑、陳志凱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日駕駛、騎乘行為確有 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 鐘天佑陳志凱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騎乘行為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鐘天佑駕駛車輛,與被告陳志凱騎乘機車撞擊後 ,再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至於被告鐘天佑陳志凱均辯稱其僅須負3 成過失 責任云云,惟查其等所為,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鐘天佑陳志凱對原告等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 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被告 鐘天佑陳志凱何人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賠償責任乙節, 僅涉及兩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原 告等請求被告鐘天佑陳志凱連帶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損 害,洵屬有據。
⒉而被告鐘天佑辯稱:原告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路口10公尺 處之肇事地點,屬違規停車情形,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 囑警至肇事地點測量系爭車輛與上開路口相對位置,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前往事故現場測量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車位置, 距離文化路與元生三街路口為8 公尺(詳如現場圖)。」, 有該分局104 年6 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 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足見原告 於前揭時、地將停車在上開路口,已有違規,誠屬與有過失 ,是被告鐘天佑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立法意旨應在防止車輛轉入岔路或自岔 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而被告鐘天佑為直行車輛,並無欲轉入 岔路或是自岔路轉出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確有違規等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由被告鐘天佑陳志凱負擔 90%之責任,原告應負10%之責任,應屬公允。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致支出修繕費用151,710 元 (其中零件費用92,010元、工資5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該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 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99年3 月(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迄本件事故發 生之103 年8 月30日,使用年數為4 年6 月,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 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0.1=殘值】。則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2,010元 ,依上揭方式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201 元【計 算式:92,010元×0.1 =9,201 元】,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8,901元(其中工資59,700元、零件費用 9,20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14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亦 為被告鐘天佑陳志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該頁 背面),且渠等亦同意以14日作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見本 院卷第158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14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1,486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0,804元(計 算式:14日×1,486 元=20,804元),即屬有據。 ⒊將來交易之價值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50,000元等語 ,並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360,000 元,修復後現值為32 0,000 元。」,有該公會(104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 403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7 頁 ),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 交易性之貶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鐘天佑 辯稱:依車行常情,系爭車輛會使用至報廢為止,應無車價 折損之問題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易價值減 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 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901元、因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0,804元及價值減損40,000元, 總計129,705 元(計算式:68,901元+ 20,804元+ 40,000元 =129,70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導 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16,735 元(計算式:12 9,705 元×90%=116,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28日 日送達被告鐘天佑、於103 年12月2 日寄存於被告陳志凱戶 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鐘天佑陳志凱各自駕駛及騎乘行為不慎而 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8,901元、營業 損失20,804元與價值減損4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鐘天佑陳志凱連帶給付11 6,735 元,及被告鐘天佑自103 年11月29日起、陳志凱自10 3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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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