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274號
CLEV,103,壢簡,1274,2015081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清圖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即陳一雄之繼承人)
      陳敏媛(即陳一雄之繼承人)
      陳鴻儒(即陳一雄之繼承人)
      陳鴻銘(即陳一雄之繼承人)
      陳鴻文(即陳一雄之繼承人)
      陳幸宜(即陳一雄之繼承人)
      陳德重(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陳淑嬌(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林陳淑杏(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周陳淑真(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陳淑齡(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陳雋之(即陳王阿菜之繼承人)
      廖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陳鴻文、陳幸宜應就被繼承人陳一雄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陳德重陳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陳雋之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陳鴻文、陳幸宜應就被繼承人陳王阿菜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德重陳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陳雋之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陳鴻文、陳幸宜廖芳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 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淑齡陳雋之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 、陳鴻文、陳幸宜廖芳琴,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佳沂(原名:林素真)原與訴外人陳 王阿菜、陳一雄及被告陳淑嬌林陳淑杏陳德重、周陳淑 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陳雋之等人為坐落(分割前 )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上開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臺高院)96年度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將 部分土地分歸林佳沂單獨取得所有,並命林佳沂應補償陳王 阿菜、陳一雄及被告陳淑嬌林陳淑杏陳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陳雋之等人新臺幣(下同)19 1,473 元,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100 年壢地登字第57220 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嗣後陳王阿菜、陳一雄相繼過世,被告陳林錫連陳敏媛陳鴻儒陳鴻銘、陳鴻文、陳幸宜陳德重、陳 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陳雋之為其 等繼承人,依法取得上開判決內被繼承人陳王阿菜、陳一雄 之權利。又林佳沂通知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其等受領遲延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 補償金。而今林佳沂已將上開土地賣予原告,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 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德重陳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 惠以: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因與被告陳雋之無法取得聯繫, 是以未能領取林佳沂所提存之補償金。
㈡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高院 96年度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103 年5 月14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字第30202 號函、陳王阿菜與陳一雄之繼承系統 表、存證信函與其回執、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80號、 104 年度存字第791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90頁背面、第400 頁及該頁背面),本院並依職權調 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80號、104 年度存字第791 號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該院104 年3 月18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慧字第16320 號函、104 年3 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 第13080 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336 頁),且為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德重陳淑嬌林陳淑杏、周陳淑 真、陳淑齡、陳淑惠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 條、 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 後亦不致再行發生,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補償金191,473 元)業經林佳沂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 所,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提存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應堪採信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 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清 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 存在,自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
│項次│ 不 動 產 地 號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22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71910分之19147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71,910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佳沂,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林佳沂。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03-6 、503-11│
│ │、518 、518-7 、518-8 地號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22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71910分之19147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71,910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佳沂,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155000分之367。 │
│ │設定義務人:林佳沂。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03-6 、503-11│




│ │、518 、518-7 、518-8 地號 │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22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71910分之19147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71,910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佳沂,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779240分之39023。 │
│ │設定義務人:林佳沂。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03-6 、503-11│
│ │、518 、518-7 、518-8 地號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22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71910分之19147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71,910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佳沂,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林佳沂。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03-6 、503-11│
│ │、518 、518-7 、518-8 地號 │
├──┼───────────────────────┤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5722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 │
│ │權利人:陳王阿菜陳淑嬌林陳淑杏、陳一雄、陳│




│ │ 德重、周陳淑真陳淑齡、陳淑惠、廖芳琴
│ │ 、陳雋之。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額:371910分之191473。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71,910元。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佳沂,債務額比例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779240分之39023。 │
│ │設定義務人:林佳沂。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503-6 、503-11│
│ │、518 、518-7 、518-8 地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