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235號
CLEV,103,壢簡,1235,2015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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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裕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顯怡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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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