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158號
CLEV,103,壢簡,11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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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被   告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周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與被告訂立訂房契約,由 原告傳真4 張「訂房單」(下稱系爭訂房單),約定被告應 於102 年4 月至7 月提供共計3,220 間之房間予原告,經被 告於系爭訂房單上簽名後回覆原告,因此兩造間訂房契約已 經成立。然被告未依約提供房間予原告,致原告另向其他飯 店訂房,因此受有訂房金額價差共117,650 元之損害,爰依 兩造間訂房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傳真給被告之系爭訂房單僅是原告用以詢問各飯店之 空房狀態,系爭訂房單僅簡略記載所需日期及房間數,但並 未記載房型人數、入住人數及房價等,兩造就「標的物」與 「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又原告亦未給付定金,是兩造間未 成立有效之訂房契約。原告與其他飯店業者間之合作模式與



被告無關,不得以其與他飯店業者之締約模式,推斷本件訂 房契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未能舉證受有損害,原告雖提出與其他飯店之發票,然 其係旅行業經營者,自會有與住宿業者業務往來費用而取得 相關憑證;再者,原告主張4月份至7月份之訂房期間,因其 無法特定住宿人數,若欲將原告與其他飯店業者之發票作為 被告無法提供住宿房間,而轉向第三人訂房之舉證,其因果 關係顯不足憑,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義。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房間之 義務,更無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訂房差價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完成訂房契約,然被告事後未提供約定之 房間數量而造成原告另外之支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訂房契 約存在?即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訂房單所載內容提供房間予 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兩造 間對於訂房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乙節既有爭執,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訂房日期、數量及價金等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訂房單僅有日期及預定房之記載,關於房型、房 價等部分,則均未見標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 證人陳厚德亦到庭證稱:系爭訂房單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 其回傳予原告之系爭訂房單,僅係將目前被告有的空房告知 原告,非謂原告已向被告正式訂房成功;且一般業界若要確 認團客入住,訂房單上會寫幾人房、省分、房間數等資料, 故系爭訂房單對被告而言並無特別意義等語,有證人陳厚德 之證述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復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訂房單所示,其上除記 載入住日期、房數外,亦有房價之記載,且有被告公司業務 組之「確認」章用印(見本院卷第36頁);再依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團客通知單(下稱系爭團客通知單)所示,其上關 於入住期間、房型、房數、房價、人數、餐別、廳別、付款 方式、結帳方式等均有明確記載,且該團客通知單分別於 103 年3 月3 日、同年月4 日傳真,入住日期則分別為103



年3 月9 日至3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至3 月8 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此觀之,系爭訂房單與原告所提 出之其他訂房單(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訂房單)已有明顯差異 ;且就系爭團客通知單而觀,被告傳真及通知原告之日期, 亦非如原告所述係在出發前1 日才傳真;易言之,被告最終 可提供予原告之房數、房型、房價等,均以系爭團客通知單 為準,即系爭團客通知單始為正式訂房契約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他業者亦以系爭訂房單之方式,即屬訂房成 功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虎山驛站及歐堡之訂房單以觀,虎 山驛站及歐堡回傳之訂房單上,除確認房數外,就房價部分 亦以手寫方式在訂房單上記載,且訂房單上亦蓋有確認章(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觀系爭訂房單,其上並無房價之記 載,亦無被告公司之確認章,僅有證人陳厚德之簽名,與虎 山驛站及歐堡所回傳之訂房單顯有差異。縱認原告與他業者 之配合模式,係以回傳原告之訂房單即屬訂房成功,然該作 業方式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即是否訂房成功、完成有效訂 房契約,實依每一飯店業者之規定而有不同,自應將被告之 作業方式納入考量,而非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觀為認定。 ㈣綜合上情,系爭訂房單所載內容,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訂房 契約內容,即系爭訂房單之性質,實為原告對被告於特定日 期所餘房間數量之詢問,尚難以系爭訂房單即逕認兩造間已 成立有效之訂房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傳真103 年4 月至7 月之系 爭訂房單,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訂房內容,兩造尚未就103 年4 月至7 月訂房之日期、房型、數量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訂房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無給付 房間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房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向他飯店業者訂房所受 之價差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30 元(計算式:裁判 費3,53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4,030 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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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