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155號
CLEV,103,壢簡,115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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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黃永漳
      許式輝
      林紀威
被   告 黃啓明
      歐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歐朝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啓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另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魏寶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9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啓明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其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截 至103 年6 月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6,562 元, 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52 號)。 原告欲就被告黃啟明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 告黃啟明業已於103 年6 月25日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歐朝誠名下,然被告黃啓明迄今未清償上開積欠原 告之款項,卻於上開時間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朝誠,足徵被告黃啓明顯恐日後無法清 償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歐 朝誠成立信託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信 託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甚明;雖被告黃啓明於102 年度所得有達百萬以上,然依其 聯合徵信資料,其積欠銀行之債務已達1000萬元以上,遠不 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52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黃啓明之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 至第113 頁);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歐朝 誠部分,雖曾為公示送達,然其嗣後具狀請假,狀上載有其 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遂依該地址為送達, 被告歐朝誠仍未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 規定,則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即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 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 ,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 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 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經查,被告黃啓明於103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被告歐朝誠時,已積欠原告借款296,562 元及相關之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又,被告於 103 年12月,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外,尚積欠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債務達 10,087,000元,有被告黃啓明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雖被告黃啓明於102 年度所得有1,297,863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金額遠 不足清償原告及渣打國際商銀之債權,足認被告黃啓明之積 極財產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時點,已不足清償其全 部債務。參以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歐朝誠後,形式上即非 被告黃啓明之財產,被告黃啓明之普通債權人依法不得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應認被告黃啓明為上開信託行為後, 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信託及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顯有難以求償或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朝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啓明所 有,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歐朝誠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啓明所有,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300 元(計算式:裁判費3,200 元+登報費100 元= 3,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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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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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龍潭區 │138/100000│地目:建 │
│ │潛龍段1079地號 │ │面積:53344.04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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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1/100000 │地目:建 │
│ │段1099地號 │ │面積:59940.27平方公│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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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全部 │建物門牌:桃園市龍潭│
│ │段1213建號 │ │區中豐路363 號 │
├──┼────────┼─────┼──────────┤
│ 4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165/100000│建物門牌:桃園市龍潭│
│ │段1995建號 │ │區百年二街31號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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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1/100000 │建物門牌:桃園市龍潭│
│ │段3254建號 │ │區百年二街15巷21號地│
│ │ │ │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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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