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869號
SJEV,104,重簡,8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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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翁國靖
被   告 盧信志
被   告 盛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姜嘉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盧信志於102年5月21日下午3 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北市新莊區重新提外道路行駛,行經燈桿808219號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 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 9,000 元(零件:95,500元、烤漆:23,500元)。原告雖有 違規迴轉之事實,惟被告盧信志駕駛車輛本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由現場照片 可知,衝擊力道必然不小,顯見被告盧信志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蓋若一般謹慎之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保持安全距離,必然得以煞車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或僅輕 微碰撞。又被告盛義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盧信志之僱用人,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信志盛義環保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辯 稱:依鑑定報告,被告盧信志並無過失,且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等語。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盧信志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通發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 4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盧信志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盧信志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盧信志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被告盧信志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三重往樹林 方向的堤外便道,在經過新莊路段時,看到前方車輛突然要 迴轉,我煞車不及,就由對方車子的左後方撞上去了。」、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 危險當時我離對方大約10公尺的距離,當時我有踩煞車,並 且把方向盤往右打試圖要避開對方的車輛。」等語,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新莊堤外便道從三重往樹林 方向,在肇事地點處,迴轉要往三重方向。迴轉到對向車道 ,車尾還在三重往樹林方向的內側車道。迴轉的過程中,對 方的車輛就從我自小客車左後側車尾燈的地方撞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後 照鏡,距離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才迴轉,接著對方就撞上來 ,左側車尾整個歪掉,左後方保險桿撞凹。車子也無法行駛 。」等語,又肇事地點道路繪製槽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迴轉時,明知後方有肇 事車輛,且該處繪有槽化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仍逕行迴 轉,適被告盧信志駕駛肇事車輛,反應不及,致撞擊系爭車 輛,是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被告盧信志 並無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盧信志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 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一、翁國靖 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右偏跨機車專用道行駛,再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盧信志駕駛自用 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3年1月1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證本件車禍肇因於 原告過失所致。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信 志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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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