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529號
SJEV,104,重簡,5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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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沈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黃慶郎(即黃水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彬(即黃水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黃照(即黃水世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高阿草(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浩忠(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雪英(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浩揚(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黃浩諒(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木哖(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朝明(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朝賢(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雪美(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華(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寶秀(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信嘉(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于軒(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坤峰(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湘綝(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黃建忠(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焜裕(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愛玉(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愛娥(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游黃美蓮(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銀霞(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阿淑(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琪雯(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琪婷(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禮全(即黃重經兼黃禮儀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松筠(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發(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陳月霞(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昱翔(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馨諄(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馨慧(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馨嬅(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鈺嵐(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美玉(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上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連崇軒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之2
被   告 黃文福(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張方瑛 住同上
被   告 黃進榮(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黃玉子(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黃美珠(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黃美琴(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
被   告 黃麗宇(原名:黃美雪,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
被   告 連黃美珍(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之2
被   告 黃柏誠 住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林孝瑾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被   告 沈瑩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五樓
被   告 鍾美玲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七樓
被   告 劉遠琼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十三樓之1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乃馨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
被   告 高其鵬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九樓
被   告 朱惠鈴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
兼上列一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八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應就被繼承人黃水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諒、黃浩忠、黃雪英、蔡木哖、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寶秀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應就被繼承人黃新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琪雯、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應就被繼承人黃重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黃文、黃進榮、黃文福、黃玉子、黃美珠、吳黃美玉、黃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應就被繼承人黃碧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彬、郭黃照、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忠、黃 雪英、蔡木哖、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寶秀 、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黃 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黃琪雯、黃 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 慧、黃馨嬅、黃鈺嵐、黃文、黃進榮、黃文福、黃玉子、黃 美珠、吳黃美玉、黃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高其鵬、朱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 積19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黃水世於起訴前已死亡,而黃水世之繼承人黃慶郎



、黃文彬、郭黃照,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水世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黃進國於起訴前已死亡,而黃進國之繼承人黃高阿草 、黃浩揚、黃浩諒、黃浩忠、黃雪英、蔡木哖、黃朝明、黃 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寶秀,尚未就被繼承人黃進國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新英於起訴前已死亡,而黃新英之繼 承人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 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尚未就被 繼承人黃新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重經於起訴前已死亡 ,而黃重經之繼承人黃琪雯、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 瑞發,尚未就被繼承人黃重經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24分之2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碧存 於起訴前已死亡,而黃碧存之繼承人黃陳月霞、黃昱翔、黃 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黃文、黃進榮、黃文福、 黃玉子、黃美珠、吳黃美玉、黃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 尚未就被繼承人黃碧存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 分 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 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諒、黃 浩忠、黃雪英、蔡木哖、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 、黃寶秀、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 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黃 琪雯、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黃陳月霞、黃昱 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黃文、黃進榮、黃 文福、黃玉子、黃美珠、吳黃美玉、黃美琴、黃麗宇、連黃 美珍應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然各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分割後之面積均無法單獨使用,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 使用之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賣得之價金。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一)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水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9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諒、黃浩忠、黃雪英、蔡木哖、黃 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寶秀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進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9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 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黃愛



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新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 1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 告黃琪雯、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重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 積1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 被告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 、黃文、黃進榮、黃文福、黃玉子、黃美珠、吳黃美玉、黃 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碧存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慶郎到庭陳稱土地上之房子是我蓋的,已經蓋40、50 年了,現在被告黃文彬在住,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黃 瑞發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等語。被告黃浩諒、黃柏誠、林孝瑾 、沈瑩、鍾美玲、劉遠琼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黃朝賢、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文福、黃玉子、 黃美琴、高其鵬、朱惠鈴、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 馨慧、黃馨嬅、黃鈺嵐、黃文、吳黃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黃文彬、郭黃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被告黃浩揚、黃高 阿草、黃浩忠、黃雪英、黃寶秀、連黃美珍、黃麗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陳稱同意分 割等語。被告黃信嘉、黃于軒、黃坤峰、王湘綝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陳稱再協商等語 。被告黃琪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蔡木哖、黃朝明、黃雪美、黃麗華、黃建忠、黃焜裕、 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黃進榮、 、黃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黃水世於民國(下同)81年1 月27日死亡,應由 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繼承,原共有人黃進國於50年 3月1日死亡,應由被告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諒、黃浩忠 、黃雪英、蔡木哖、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 寶秀繼承,原共有人黃新英於71年8 月18日死亡,應由被告 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黃愛 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繼承,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黃重經於4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金德、 黃松筠、黃瑞發,其中黃金德於89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禮全、黃禮儀、黃禮仁,其中黃禮儀於103 年11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禮全,黃禮仁於92年6 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琪雯、黃琪婷,是黃重經應有部分應由黃琪雯、 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繼承,原共有人黃碧存於 86年8 月12日死亡,應由被告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 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黃文、黃進榮、黃文福、黃玉子 、黃美珠、吳黃美玉、黃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繼承,然 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閱無訛。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請求(一)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應就其被繼 承人黃水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土地登記。 (二)被告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諒、黃浩忠、黃雪英、蔡 木哖、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 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新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琪雯、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重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 鈺嵐、黃文、黃進榮、黃文福、黃玉子、黃美珠、吳黃美玉 、黃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碧存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一)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水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9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諒、黃浩忠、黃雪英、蔡木哖、黃 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寶秀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進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 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黃愛 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新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 1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 告黃琪雯、黃琪婷、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重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 積1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 被告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 、黃文、黃進榮、黃文福、黃玉子、黃美珠、吳黃美玉、黃 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碧存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 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 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 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 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 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93 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且因土地細分而無法利用,反將喪 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堪認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並以賣得之價金分配與各共 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9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沈安 │ 193000分之3306 │
├──┼─────────┼───────────┤
│ 2 │被告黃慶郎 │ │
│ │(黃水世之繼承人)│ │
├──┼─────────┤ │




│ 3 │被告黃文彬 │ 公同共有24分之1 │
│ │(黃水世之繼承人)│ │
├──┼─────────┤ │
│ 4 │被告郭黃照 │ │
│ │(黃水世之繼承人)│ │
├──┼─────────┼───────────┤
│ 5 │被告黃高阿草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6 │被告黃浩揚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7 │被告黃浩諒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8 │被告黃浩忠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9 │被告黃雪英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0 │被告蔡木哖 │ 公同共有24分之3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1 │被告黃朝明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2 │被告黃朝賢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3 │被告黃雪美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4 │被告黃麗華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5 │被告黃寶秀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16 │被告黃柏誠 │ 4分之1 │




├──┼─────────┼───────────┤
│ 17 │被告林孝瑾 │ 193000分之1967 │
├──┼─────────┼───────────┤
│ 18 │被告沈瑩 │ 193000分之3306 │
├──┼─────────┼───────────┤
│ 19 │被告鍾美玲 │ 193000分之3306 │
├──┼─────────┼───────────┤
│ 20 │被告高其鵬 │ 193000分之9918 │
├──┼─────────┼───────────┤
│ 21 │被告朱惠鈴 │ 193000分之9918 │
├──┼─────────┼───────────┤
│ 22 │被告劉遠琼 │ 193000分之16529 │
├──┼─────────┼───────────┤
│ 23 │被告黃建忠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4 │被告黃信嘉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5 │被告黃于軒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3 │
├──┼─────────┤ │
│ 26 │被告王湘綝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7 │被告黃坤峰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8 │被告黃焜裕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9 │被告黃愛玉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0 │被告黃愛娥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1 │被告游黃美蓮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2 │被告黃銀霞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3 │被告王林阿淑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34 │被告黃琪雯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5 │被告黃琪婷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6 │被告黃禮全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2 │
├──┼─────────┘ │
│ 37 │被告黃松筠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8 │被告黃瑞發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39 │被告黃陳月霞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0 │被告黃昱翔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1 │被告黃馨諄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2 │被告黃馨慧 │ 公同共有8分之1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3 │被告黃馨嬅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4 │被告黃鈺嵐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5 │被告黃文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6 │被告黃進榮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7 │被告黃文福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8 │被告黃玉子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9 │被告黃美珠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0 │被告吳黃美玉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1 │被告黃美琴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2 │被告黃麗宇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3 │被告連黃美珍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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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