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汪麗麟即新日隆五金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林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至11月間向 原告訂購鋁窗等貨品,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8,441元 ,詎被告竟拒不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4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買貨已超過30 年,買貨時,折扣都為6%,依一般人認知,折扣基準點應是 100%,但原告竟以超過100%為基準點,貨款灌水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迄尚積欠貨款48,44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名片1張、收款單4份、出貨單1 份、客戶對帳 單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48,441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貨款為48,441元乙節,有103年9月至11 月客戶對帳單2份、收款單4份為證,雖被告辯稱折扣基準點 應是100%,但原告竟以超過100%為基準點云云,然原告陳稱 :於101 年10月間上游廠商即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漲價 格,伊是經銷商,也跟著調漲價格,兩造交易往來很久,被 告不可能不知原物料會隨市場有所波動,且有發漲價通知單 給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想賴賬等語,核與原告另提出之進貨 出貨退貨明細查詢表、錦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錦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價通知單所示等情相符,復參酌兩造交 易往來已久,鋁等原物料商品本會隨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
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非背離市場行情甚劇,堪認契約當事 人雙方對此等商品之浮動價格都有相當之可接受或預期心理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確有將貨款灌水之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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