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4年度,8號
SJEV,104,重勞簡,8,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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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鼎三
被   告 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忠孝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96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鼎三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至被告江陵世紀公 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並無簽立任何勞雇契約。103年4月管委會改選,新任主任 委員葉忠孝要求社區自聘工作人員(總幹事1人、管理員3人 、清潔人員1 人)依往例簽立勞雇契約(附件一),期間自 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年。但103年6 月新北 市政府來函告知管委會,自103年7月1 日起社區自聘管理員 適用勞基法。因被告管委會因不願承擔勞基法責任,即自行 決定自103年9月1 日起,社區事務委由保全公司處理,而將 原告違法解雇。嗣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恢復原職 (附件二),惟被告管委會不接受。因此原告主張勞雇契約 有效期間內,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非法解雇原告,解雇自 屬無效,應依契約恢復原告職位。被告在新北市勞工局協調 時不願恢復本人職位,依民法第214 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依民法第215 條不願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依勞 雇契約支付原告103年9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之薪資252,00 0元(計算式:31,500元×8月=252,000元)。(二)另被告管委會自原告到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勞工



受雇於僱用5 人以上之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應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又依第72條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應退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補償在職期間之勞保費,而依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第十三級計算(附件三),被告應補償 原告在職期間之勞保費共計65,460元(101年9月至12月:4 ×1,893元=7,572元、102年1月至102年12月:12×2,004元 =24,048元、103年1月至104年4月:16×2,115 元=33,840 元)。
(三)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第 10條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15條第一類 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第84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 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 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應按負擔之保險費 ,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補償在職期間 健保費,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計算(附件四 ),被告應補償在職期間健保費共計50,976元(101年9月至 104年4月:32月×1,593元=50,976元)。(四)另原告在職期間,報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 法第5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雇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 三十八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其雇用之日起,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故 原告要求雇主應就此部分賠償原告170,100 元(計算式:31 ,500元×60%×9月=170,100元)。(五)另因自103年7月1 日起,管委會自聘社區工作人員開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第7 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第一項、本國籍勞工。第14條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故原 告要求被告應提撥103年7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期間之勞工



退休金計18,900元(計算式:31,500元×6 %×10月=18,9 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8,536元(8個月薪資 252,000 元+在職期間勞保費65,460元+在職期間健保費50 ,976元+失業給付賠償金170,100元=538,536元),並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18,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38,536元,及自104年5月1日民事聲請損害賠償更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係自行離職,故其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不得 請求補償6%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亦不得請求賠償失 業補助。查原告主張因原告不願承擔勞基法之責任,而將被 告解僱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 於法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告係自行離職,則其依法自不得 請求給付薪資,且不得請求補償6 %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 費,亦不得請求賠償失業補助。
(二)退一步言,倘若係被告將原告解僱,惟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不合,而無可採:
1.按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總幹事服務契約書,乃約定委託原告 處理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相關事務(被證一),則雙方應係成 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 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6%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2.另被告發現原告欠缺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被證二 ),不符約定之資格,而終止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況且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提供服務,則原告自不能再 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薪資,故其請求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之薪資云云,亦於法不合。
(三)再退一步言,倘若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且係被告將原告解 僱,惟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1.按被告於103年5月1 日與原告簽約當時,並未適用勞動基準 法,故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應不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 2.次查原告不具契約上所約定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 ,顯不具約定之技能,依民法第485 條規定:「受僱人明示 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



止契約」,被告自得終止契約。又倘若兩造間之契約自103 年7月1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使兩造間之契約 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 之薪資252,000元,顯於法無據。
3.況且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處工作,亦未提出 勞務給付,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亦無給付 原告薪資之義務。
4.另查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消滅,且被告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退休金30,240元(嗣 減縮為18,900元)、勞保費65,460元、健保費50,976元云云 ,亦於法不合。且原告未舉證其有投保勞保、健保而支出保 費之事實,徒空言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勞、健保費云云,於法 顯無可採。再者,原告迄未主張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於法亦 不足採。又倘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 勞、健保之保險費,與原告支付保險費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亦於法未洽。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01號判決足資參照。
5.再查被告並非事業單位,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強 制投保單位,亦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補償勞保費65,460元云云,亦非合法。 6.更按「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 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 雇主或機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並非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應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70,100 元,亦於法 不合。
7.又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請領失業補 助金需具備符合投保年資、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具 有繼續工作意願、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 要件。姑且不論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及原告 不符非自願離職,原告未舉證其已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70,100 元。尤其原告欺瞞其欠缺契約



所約定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明顯已不符合「具 有工作能力」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70,10 0 元。
8.至於原告主張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170,100 元云云,顯屬曲解之詞,而非實 在,於法亦不足採。
(四)退一步言,倘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總幹事服務契約尚未終止 ,則因原告謊稱擁有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詐欺被 告與其訂立被證一之「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服務契約書」,經被告於103年8月間發現原告欠缺前述證照 ,根本無擔任總幹事之資格,始知遭原告詐欺而訂立契約, 則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訴狀對原告為撤銷 訂立被證一「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 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使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總幹事服務契 約失效。從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不得請 求補償6 %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亦不得請求賠償失業 補助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10月9日任職於5 人以上之被告處,擔任總幹事 ,月薪31,500元,於103年5月1 日兩造簽定江陵世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03年5月1 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
(二)被告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 日起即無須到職,原告最後工作 日為103年8月31日,又被告迄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未投保就業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 31日以台(八七)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01月13日以勞動1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告,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 會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 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1.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原告可否請求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被告有無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可否請求任職期間之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3.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 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 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應提 撥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就勞工保險保險費賠償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 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是勞工保 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團體 而言。查,被告雇用原告及訴外人等5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無 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屬可採。 2.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 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六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 央政府補助。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 央政府補助。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 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 項係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 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查,本件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被 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團體之員工,然原告係參加屬 同法第6條第1項第7 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本應屬投保單位, 惟原告參加職業工會所支付之保險費,僅係投保條件不同, 負擔比例多寡不同,保費不同,並非即毋庸支付保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勞保費,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而較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所生



之差額,即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致生「增加負擔」之費用,而非被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 (即雇主負擔)。是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擔之 勞保費,容有誤解。次查,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2款之被保險人,原告薪資31,500元,其投保薪資為 第十三級31,800元,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 ,其每月應分擔之勞保費應為101年541元、102年573元、10 3年605元,惟倘因被告未投勞保,致原告參加職業工會,其 每月分擔之勞保費為101年1,462元、102年1,553元、103 年 1,649 元,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 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自10 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詳見後述),原告可請求 二者間差額致生之勞保費。然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1 年10月9日起103年3月9日止,並未在職業工會投保,是原告 僅可請求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職業工會被 保險人月負擔保險費與一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月負擔保險 費之差額,依此計算,經核約為5,961 元(計算式:〈1,64 9元-605元〉×〈22/31+5個月〉=5,96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勞工保險保險費5,961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賠償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規定:「被保 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自行執業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 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查原告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自101年10月9日起受僱被告,復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1條所列情形,應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應以其本身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 告抗辯:其未申辦成立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不須為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云云,容有誤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應屬有據。
2.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 五,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 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 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 、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 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三)第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 國防部全額補助。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 關全額補助。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 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 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 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2 項係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 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是依前開法條所示,被 告本應屬投保單位,惟原告參加職業工會所支付之保險費, 僅係投保條件不同,負擔比例多寡不同,保費不同,並非即 毋庸支付保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健保費,乃被告 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而較原 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所生之差額,即原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 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生「增加負擔」之費用 ,而非被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即雇主負擔)。是原告逕為 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容有誤解。查,原告 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一類之被保險人,原告 薪資31,500元,其月投保金額為第十三級31,800元,原告本 每月應分擔之健保費應為101年493元、102年468元、103 年 468 元,惟倘因被告未投健保,致原告以同等級(即第十三 級31,800元,)參加職業工會,其每月分擔之健保費為101 年986元、102年937元、103年937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附卷可佐,是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詳見後述),原告可請求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月負擔保 險費與一般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月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依此計算,經核約為10,716元(計算式:〈986元-493元〉



×〈22/3 1+2個月〉+〈937元元-468 元〉×20個月=10 ,7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0,716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就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是,本國勞工只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雇主即有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有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雇主不 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 請領失業給付,仍以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固有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義 務,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曾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是原 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其主張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核屬無據。
(四)就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承擔勞基法責任,因而通知原告自 103年9月1日起即無須到職,原告最後工作日固為103年8 月 31日,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4 月30日之薪資252, 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不具契約上所 約定之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被告自得終止契約等 語。查,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定之系爭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款「總幹事須



具有防火管理人證照。」之明文約定,復原告之總幹事執照 及防火管理人證照,業於99年9 月25日已逾期未換證,亦有 卷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可參,足見被告因認原 告工作不能勝任而要求原告自103年9月1 日起無須到職,可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終止事由,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3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應 堪予認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年8月31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 之薪資計252,000元,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就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
1.按勞基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 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 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 、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 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 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 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 五分之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 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 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 務業...」。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 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 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 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 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 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 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 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 者,於103年6月30日前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自於103 年7月1日起自適用勞基法。
2.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本 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 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對象,亦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
3.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情形於103年6月30日前不適用勞基法,自 103年7月1 日起始開始適用勞基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3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從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3年7月1日至103年8 月31日 之勞工退休金計3,816 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1,800元× 6%×2月=3,81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7元(計算式:勞保費5,961 元 +健保費10,716元=16,677元)。被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3,81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77元,及自104年5月1 日民事聲請損害賠償更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16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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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