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林家毅
被 告 盧美連
被 告 盧明勝
承受訴訟人 何小松(即被繼承人盧美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小松應承受本件被告盧美連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 條、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盧美 連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件 並於104年3月6日判決,被告盧美連於104年2 月20日死亡,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被告盧美連 之配偶何小松,第一順位繼承人女兒何芳宜拋棄繼承,父盧 清風於75年6月6日死亡,母盧簡月雲於93年10月11日死亡, 兄盧明於97年12月15日死亡,姐盧梅於39年9月6日死亡、妹 盧美華於50年10月24日死亡、弟盧阿傳、盧明勝、盧國書、 妹盧金花、盧銀花、盧金珠均拋棄繼承,祖父母盧昌、李嬌 均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調104 年度 司繼字第282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34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查 明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月27日士院俊家相10 4年度司繼字第282號准予備查函、104年6月1 日士院俊家相 104年度司繼字第334號准予備查函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盧美連唯一之繼承人為被告盧美連之配偶何小松,繼承人何 小松未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之原告亦未聲明繼承人何小松, 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以便進行訴訟程序,送達判決於承
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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