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莊幸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7,
8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