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378號
FSEV,104,鳳補,378,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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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莊幸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翰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
提出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3 樓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然
課稅現值僅係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依據,要與原告起訴所附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所指之「房屋交易價額」有異,而
卷內別無其他可資參考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1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交易
價額(諸如以鄰近地區相同條件者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或
不動產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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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