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9號
FSEV,104,鳳簡,9,2015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曉珍
被   告 邱慧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下稱統一武藏野公司 )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上址之員工更衣室內,持膠布膠台毆打伊,致伊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左臉及嘴唇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62元,且亦因 此陸續請假遭公司扣薪而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19,498元, 另伊精神上痛苦至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9,940元,合計 1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膠帶膠台毆打,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且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 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二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562元,請 求被告全數賠償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4 、5 部分,為原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 止前往建仁醫院住院及住院期間診療所支出之費用,有醫療 費用收據及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當次住院既係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由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 、4 、5 部 分之醫療費用損害合計1,93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⑵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原告前往彭賢禮皮膚科診所及富安 診所診療者,與被告以膠帶膠台所致之系爭傷害並無關聯等 情,業據前揭診所各函覆稱:「經本診所(彭賢禮皮膚科診 所)查證,患者(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 20日就診次數共計26次,看診期間主因痤瘡及粉刺、蕁麻疹 、班點等問題就醫」(見本院卷第72頁);「患者(原告) 曾於102 年11月29日至104 年11月20日,依據原告就診資料 及求診主訴顯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的求診是因為外 傷所導致」(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1 、2 皮膚科之醫療費用,於法自屬無據。又附表編號 6 、7 部分,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前往建仁醫院急診外 科就診之費用支出,而當日原告入院之原因記載為騎乘機車 自摔所生之交通事故,且其接受診療之患部與病況主要係前 臂挫傷、手挫傷、膝挫傷、手表淺損傷、頭痛及未明示之末 稍眩暈,有建仁醫院急診科病歷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則原告此 部分受有之損害顯與被告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編號6 、7 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而附表編號8 、20部分之醫療費用明細,係原告分別於



103 年2 月1 日、2 月14日、3 月12日、3 月14日11月4 日 及11月7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治療所支出, 然原告於103 年2 月1 日診療時曾自稱其求診治療之頭痛徵 狀已有許多年,有急診非創傷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 頁),則原告於103 年2 月1 日及14日日診療之頭痛疾患與 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 個月前 曾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就醫已如前述,以斯時其已主訴有頭痛 之病況,自亦無法排除其頭痛之成因係自摔傷害之延續,本 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其103 年2 月1 日、14日受有之頭痛損害 亦屬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103 年3 月12日、14日各係 因左臉、左腳撞傷及撞到頭部接受治療,惟其左臉係因頭暈 撞到牆壁,左腳則是工作時撞傷,其頭部亦係於3 月11日撞 到,業據其診療時主訴明確,有急診創傷病歷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原告該2 日就診之傷害亦顯與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末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7 日 係因背痛接受神經內科之治療,此與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 集中在頭、面部顯有不符,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 能證明其背痛與被告攻擊其頭、面部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附表編號8 之醫療費用支出均無理由。附表編號9 、10 部分之單據,係原告於103 年3 月2 日因上呼吸道感染症狀 (流行性感冒)前往建仁醫院診療之紀錄,有急診科病歷及 急診內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暨其背面),是此部分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附表編 號11、12部分之之單據,係原告下樓梯跌時不慎跌倒導致眩 暈、背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而於103 年3 月31日前往建仁 醫院急診之紀錄,有急診科病歷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背面),是原告以此部分之 單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附表編號13、14、15及16部 分之單據,則係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前往建仁醫院急診內 科及103 年4 月7 日前往胃腸肝臟內科診療之費用(見本院 卷第122 頁、第36頁及第37頁),核該診療之內容均係針對 原告腹痛疾患而來,顯亦與被告攻擊所致之系爭傷害部位無 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3、14、15及16之費用亦 屬無據。而附表編號17部分,係原告因頭痛、嘔吐於103 年 5 月25日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療之費用支出,以該頭痛 、嘔吐之現象距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已間隔5 個月,且原告 於該5 個月中亦有騎乘機車自摔、頭部撞擊牆壁或下樓梯跌 倒導致眩暈之就診紀錄,則其103 年5 月25日就醫之成因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附表編號17診療之病徵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18、19部分,係原告因眩暈、腹痛、換氣過度及未明示之 焦慮狀態前往建仁醫院診療之費用支出,而此等徵狀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亦無理由。而附表編號20、21、22及23部分 ,係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各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請骨科之證明書費用60元、前往建仁 醫院請領外科之收據副本費用80元、前往彭賢禮皮膚科申請 年度收據費用50元及前往義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 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或收據部分,均非被告侵權行為傷害 所直接或間接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請領證明 書或年度收據之費用,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之。至附表編號 24者,係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前往建仁醫院急診外科診療 之費用支出,惟原告該次係因於2 月4 日遭鐵門夾傷而主訴 其全身疼痛及頭痛求診,顯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是此 費用之支出亦不應由被告承擔。
⑶綜上,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僅如附表編號 3 、4 、5 所示建仁醫院住院時支出之費用1,932 元可認與 被告102 年11月29日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其餘部分則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就附表編 號3 以外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32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之。
⒊請假扣薪之薪資短少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因陸續請假遭公司扣薪而有薪 資收入減少之損失19,498元云云,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起 至同年12月3 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已如前述,是原告住 院期間因請病假而遭公司扣薪所生之損害確為被告侵權行為 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扣薪損失為有理由, 然原告既經建仁醫院診療完畢而出院,衡情其所受有之系爭 傷害應已療癒,是否仍有頻繁請休病假之必要,實屬可疑, 況原告主張出院後之諸多診療行為顯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自己其他傷害所請求之病假一併請求被告負擔扣薪 之不利益,亦難認為正當,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除住院之102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3 日外,其他病假之原因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而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起至 同年12月3 日止,請休病假遭公司扣薪之金額為1,296 元【 計算式:276 元+340 元+340 元+340 元=1,296 元】,



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雄廠104 年4 月20日統武法字 第10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扣薪受有之薪資損害1,296 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持膠布膠台毆打之行為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是其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 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任職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雄廠擔任生產線作業員,除薪資外,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統一武藏 野公司提供之薪資主檔查詢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2頁背面、第20頁及警卷第2 頁背面),則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99,94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膠布膠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1,932 元,並因請假遭公司扣薪1,29 6 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是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53,228元【計算式:1,932 元+ 1,296 元+50,000元=53,22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8 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醫療費用:30,562元 │




├─┬─────┬───┬─────┬────────┬────┬──────┤
│編│看診日期 │科別 │費用 │證據 │出處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2.11.29 │皮膚科│9,740元 │彭賢禮皮膚科診所│本院卷第│痤瘡(粉刺)│
│ │ 至 │ │ │收據專用章 │43頁左下│、蕁麻疹、斑│
│ │104.1.20 │ │ │ │ │點(見本院卷│
│ │ │ │ │ │ │第72頁) │
├─┤ ├───┼─────┼────────┼────┼──────┤
│2 │ │ │13,000元 │富安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與外傷無關(│
│ │ │ │ │ │44頁 │見本院卷第 │
│ │ │ │ │ │ │68頁) │
├─┼─────┼───┼─────┼────────┼────┼──────┤
│3 │102.11.29 │住院 │1,462元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 │
│ │ 至 │ │ │收據 │41頁下 │ │
│ │102.12.3 │ │ │ │ │ │
├─┼─────┼───┼─────┼────────┼────┼──────┤
│4 │102.11.29 │住院 │120元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 │顏面神經撕裂│
│ │ │ │證明書費 │收據 │第P42 頁│傷、急性中樞│
│ │ │ │ │ │上 │輕度疼痛(本│
├─┤ │ ├─────┤ ├────┤院卷第102 、│
│5 │ │ │350元 │ │本院卷第│105頁 ) │
│ │ │ │ │ │42頁下 │ │
├─┼─────┼───┼─────┼────────┼────┼──────┤
│6 │103.1.1 │急診 │217元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上肢鈍傷、軟│
│ │ │外科 │(證明書費│收據 │40頁下 │組織挫傷/ 血│
│ │ │ │120) │ │ │腫(本院卷 │
├─┤ │ ├─────┤ ├────┤第112頁 ) │
│7 │ │ │390元 │ │本院卷第│ │
│ │ │ │ │ │41頁上 │ │
├─┼─────┼───┼─────┼────────┼────┼──────┤
│8 │103.2.1 │ │1,916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本院卷第│ │
│ │ 至 │ │ │營分院門診醫療費│45至46頁│ │
│ │103.11.7 │ │ │用明細表 │ │ │
│ │ ├───┴─────┴────────┴────┴──────┤
│ │ │103.2.1 :吐、頭痛 │
│ │ │103.2.14:頭痛 │
│ │ │103.3.12:左臉左腳撞倒(本院卷第90頁) │
│ │ │103.3.14:撞到頭(本院卷第92頁) │
│ │ │103.11.4:背痛-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98頁) │




│ │ │103.11.7:背痛、肌電圖檢查(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
├─┼─────┼───┬─────┬────────┬────┬──────┤
│9 │103.3.2 │急診 │127元(證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發燒、流感(│
│ │ │內科 │明書費100 │收據 │38頁下 │本院卷第115 │
│ │ │ │) │ │ │、118頁 ) │
├─┤ │ ├─────┤ ├────┤ │
│10│ │ │390元 │ │本院卷第│ │
│ │ │ │ │ │39頁上 │ │
├─┼─────┼───┼─────┼────────┼────┼──────┤
│11│103.3.31 │急診 │200元(證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眩暈、背挫傷│
│ │ │外科 │明書費150 │收據 │39頁下 │、噁心伴有嘔│
│ │ │ │) │ │ │吐、下樓梯跌│
├─┤ │ ├─────┤ ├────┤倒(本院卷第│
│12│ │ │390元 │ │本院卷第│119 、121 頁│
│ │ │ │ │ │40頁上 │) │
├─┼─────┼───┼─────┼────────┼────┼──────┤
│13│103.4.3 │急診 │150元(證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眩暈、頭痛、│
│ │ │內科 │明書費100 │收據 │37頁下 │上腹痛(本 │
│ │ │ │) │ │ │院卷第122 頁│
├─┤ │ ├─────┤ ├────┤) │
│14│ │ │390元 │ │本院卷第│ │
│ │ │ │ │ │38頁上 │ │
├─┼─────┼───┼─────┼────────┼────┼──────┤
│15│103.4.7 │胃腸肝│100元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證明書費 │
│ │ │臟內科│ │收據 │36頁下 │ │
├─┤ │ ├─────┤ ├────┼──────┤
│16│ │ │200元 │ │本院卷第│ │
│ │ │ │ │ │37頁上 │ │
├─┼─────┼───┼─────┼────────┼────┼──────┤
│17│103.5.25 │急診 │720元(證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本院卷第│頭痛、嘔吐(│
│ │ │內科 │明書費120 │副本 │34頁 │本院卷第75頁│
│ │ │ │) │ │ │) │
├─┼─────┼───┼─────┼────────┼────┼──────┤
│18│103.9.21 │急診 │100元(證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眩暈、腹痛、│
│ │ │內科 │明書費) │收據 │35頁下 │換氣過度、未│
├─┤ │ ├─────┼────────┼────┤明示之焦慮狀│
│19│ │ │390元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態(本院卷 │
│ │ │ │ │收據 │36頁上 │第125頁 ) │
├─┼─────┼───┼─────┼────────┼────┼──────┤
│20│104.1.20 │骨科 │6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本院卷第│證明書費 │




│ │ │ │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35頁上 │ │
│ │ │ │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 │
│ │ │ │ │收據 │ │ │
├─┤ ├───┼─────┼────────┼────┼──────┤
│21│ │外科 │80元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收據副本 │
│ │ │ │ │收據 │43頁上 │ │
├─┤ ├───┼─────┼────────┼────┼──────┤
│22│ │皮膚科│50元 │彭賢禮皮膚科診所│本院卷第│年度收據(與│
│ │ │ │ │醫療費用收據 │43頁右下│本案無關) │
├─┤ ├───┼─────┼────────┼────┼──────┤
│23│ │ │20元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醫療證明書 │
│ │ │ │ │ │34頁下 │ │
├─┼─────┼───┼─────┼────────┼────┼──────┤
│ │104.2.5 │急診 │ │健仁醫院病歷 │ │鐵門夾傷、頭│
│24│ │外科 │ │ │ │痛(本院卷 │
│ │ │ │ │ │ │第116頁 ) │
├─┴─────┴───┼─────┴────────┴────┴──────┤
│ 合計│30,56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