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516號
FSEV,104,鳳簡,51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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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周香君
被   告 伍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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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