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呂坤翰
呂匣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坤翰(原名: 呂孝武)、呂匣沬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呂坤翰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呂劉任意之遺產,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8,242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596,483 元×應繼分2 分之1 =1,298,24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660 元,仍須補繳12,210元。本院前於104 年7 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718 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9,537 元,自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之。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2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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