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465號
FSEV,104,鳳簡,465,201507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坤翰(原名: 呂孝武)、呂
匣沬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呂坤翰請求分割其繼
承被繼承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134 號建
號之共同共有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9,718 元【土地價額:112.
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200元×應繼分2 分之1 =740,718 元
;房屋價額:289,000 元;合計:740,718 元+289,000 元=
1,029, 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
費1,66 0元,仍須補繳9,53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