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402號
FSEV,104,鳳簡,40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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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歐柏村
被   告 柏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65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
第39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1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言 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衣物毀損及餐飲浪費之費用各2,100 元及16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伊與配偶夏淑慧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下午6 時 3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8 樓喜滿 客影城外用餐並等候入場,適有被告帶同其友人吳庭芳亦在 現場,被告因不滿伊夫婦未徵詢其同意即使用其已坐定位之 同一公用桌椅,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 以「幹你娘」等詞句辱罵伊,其後並徒手毆打伊之臉部,致 伊受有右下巴部挫傷併淺瘀腫3 ×2 公分、左臉部併淺瘀腫 3 ×2 公分、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在場民眾 沈仕勛與伊合力將被告制伏在地,並由沈仕勛奪下被告手上 所持之折疊式水果刀1 把,交給喜滿客影城服務人員,再轉 交給夢時代太子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周智勇提出予警方扣案。 伊因系爭傷害除已支出醫藥暨驗傷費用740 元外,先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應訊6 個工作日,以伊102 年度 薪資換算,伊合計受有22,130元之時間成本損失,另伊在公 開場所遭被告公然侮辱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 害後亦甚恐懼,請求被告為前揭妨害名譽及傷害所生之非財 產損害,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並未以髒話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未受何損害 ,且伊係與原告互毆,故原告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至原告出庭之時間成本損失及驗傷費用均與治療無關,自 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為被告所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 故意傷害其身體健康並有在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詞妨害 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有無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故意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事?㈡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互毆是否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8 樓 喜滿客影城外之公共用餐區域,先以「幹你娘」辱罵後,旋 即對其揮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一卷第47頁),而證人即同在場目擊 之夏淑慧於偵查中亦證稱:102 年7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 ,伊與伊丈夫歐柏村要去喜滿客看電影,便先在到地下室便 利商店買晚餐,然後到公共用餐區找桌子坐,那時見到被告 一個人坐在桌子旁,旁邊還有三個空位,伊等就到那張桌子 的空位坐下,伊先生已經開始吃東西,對面的柏鈞德就說: 「你們要坐下來之前都不會問一下?」,伊就跟柏均德說: 「不好意思,請問你們有幾位?」,他說有兩位,伊就問: 「是不是還有兩位朋友要來?」,他就起身走向伊先生那邊 ,彎下腰近距離看著伊先生,也不講話,後來伊先生就站起 來跟他說:「你現在是怎樣?要耍流氓嗎?」,接著柏鈞德 就罵伊先生「幹你娘」,他罵完的同時就用右手揮拳往伊先 生的臉打過去,伊就站起來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人」,



柏鈞德就直接往伊鼻樑跟嘴唇揮拳,伊先生就叫我去報警, 順便請保全來處理,伊衝到售票處,跟售票處的人說:「我 們被打了,請服務人員通知保全並報警。」,伊就走回我們 的座位拿手機報警,伊報完警,那時他們兩人並沒再打,伊 先生為了避免柏鈞德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後來柏鈞德後 面站了一位沈仕勛,伊看到柏鈞德再揮拳毆打我先生,沈仕 勛馬上把柏鈞德的雙手反扣在後方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5 頁至第47頁),核證人夏淑慧證述其報警之經過及被告揮拳 攻擊原告臉部等情,確與高雄市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集中 在其頭部相吻合(見警一卷第50頁),且與警詢時陳述被告 以言語及暴力傷害原告之經過始終一致(警一卷第22頁至第 30頁),若非其親身經歷者,要難為如此細膩且一貫之陳述 ,是證人夏淑慧證述之上開經過應非虛捏,即堪採為本院審 認事實之基礎。而依證人夏淑慧證述之前揭情詞,被告係在 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喜滿客電影院外公共用餐區域, 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徒手揮拳朝原告之臉部攻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等行 為,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原告已為前揭適當之證明後,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或彈劾原告所舉證 據之憑信性,本院自無從捨原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而作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喜滿客電影院外之公共用餐區,公 然以「幹你娘」等話語對其辱罵及故意攻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之情事,業據提出證人夏淑慧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而被告對此均未提出何反證證明前揭證據有何瑕疵,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互毆是否屬實?
⒈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雖辯稱其與原告係互毆云云,然 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102 年7 月8 日所呈現之 受傷患部分佈為「⒈頭部外傷、⒉頸部、前胸挫傷、⒊左臂 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擦傷、⒋右腰擦傷、⒌右膝、左膝 挫傷、右足擦傷」,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警一卷第49頁),而前揭傷勢核與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 (即本件事發之前3 日)與訴外人陳志坪發生衝突後所受有 之「⒈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3 ×2 公分血腫、⒉頸部挫傷併 右頸4 ×1 公分及左頸4 ×1 公分紅腫、⒊前胸6 ×3 公分 及腹部3 ×1 公分挫傷、紅腫、⒋右前臂抓傷、擦傷、⒌右 足背2 ×1 公分、左足背3 ×0.5 公分挫擦傷、⒍右膝7 × 5 公分、左膝8 ×6 公分挫傷、紅腫」傷害多所相符,有被



告102 年7 月5 日之急診外傷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29頁至第33頁),另證人即夢時代保全人員周智勇於偵查 中證稱:伊上去後看到被告是被另一名男子壓制在地上,腹 部朝地面,右手被壓制在背後,那一對夫妻當時是站著,並 沒靠近他或打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吳庭芳亦稱:伊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被告到喜滿客電影院看電影,到場劃位 後,伊先離開買東西,回去時就看到現場圍了很多人,伊到 現場發現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地上壓制被告(見本院103 年 易字第655 號卷第24頁暨其背面),則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傷害究係同日原告本人或當日壓制被 告在地上之陌生男子所導致,甚至係3 日前由訴外人陳志坪 所致生即非無疑,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 何積極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有與其互毆之事實,則被告辯稱 其係與原告互毆乙情是否為真即屬不明。
⒉綜上,被告就其與原告係互毆乙情,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佐憑,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成 因多端,並不以原告故意傷害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 客觀受傷之結果反推認其必係原告所導致,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仍屬未明,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由被告承受 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屬互毆行為自 難認為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係互毆乙節屬實,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作為豁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併此敘 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被告故意在 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詞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暨驗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就診,業據其提出該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9頁),則原告請求醫藥暨驗傷費用740 元,自屬 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徒手攻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其 傷害均集中在顏面部位,則原告於傷勢復原前均需忍受他人 對其顏面外傷之側目,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徵 諸一般社會觀念對「幹你娘」等詞語均認為有負面貶抑他人 品格之意,且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係因不滿原告未徵詢其 同意即使用其已坐定位之同一公用桌椅,隨即以前揭穢語辱 罵原告已如前述,堪認其行為損害之名譽權,依前開說明,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研 究所畢業,目前在高雄港擔任海運服務工作,月收入頗佳,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數筆;被告為大學生,現無薪資收入 ,名下亦無何資產等情,業據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7頁);復考量本件爭執緣起於被告不滿原告未徵詢 其同意即使用其已坐定位之同一公用桌椅而來,被告縱已先 坐定位,該公用之環境仍非其專有,其竟不思以和平、合理 方式處理上開糾紛,而以言語侮辱原告,甚至徒手攻擊原告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傷害及公然侮辱所致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各30,000元、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應訊6 個工作日,以伊102 年度薪資換算,伊合計受有22,130元之 時間成本損失云云,然原告因開庭而到場應訴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支出均非被告公然侮辱或故意傷害等行為所直接生成 之損害,且與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 遑論原告出庭之部分原因係其個人遭被告告訴涉犯公然侮辱 及故意傷害罪嫌而來,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3-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自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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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