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阮氏放(NGUYEN THI THA)
阮氏麗(NGUYEN THI LY)
吳氏紅(NGO THI HUONG)
阿巒(BUI THI LO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裴氏色(BUI THI M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阮氏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吳氏紅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給付原告阿巒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民 國103 年間,在本國分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查本件兩造均 係越南籍人士,是本件應屬涉外事件無訛。本件查無兩造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個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之住所地 均在我國,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8月間向原告阮氏放借款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約定於103 年9 月10日清償;復於103 年 3 月起陸續向原告阮氏麗借款共105,000 元,約定於103 年 9 月12日清償;又於103 年5 月起分次向原告吳氏紅借款 47,700元,已還款部分金額,尚餘36,000元約定於103 年9 月9 日還款;另於103 年6 月向陸續原告阿巒借款170,000
元,約定於103 年9 月5 日清償。詎被告至今尚未依約清償 ,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放15,000元;給付 阮氏麗105,000 元;給付吳氏紅36,000元;給付阿巒17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據中譯本、 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均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等節應為真實。上開借據 所載原告阮氏放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日期雖係103 年9 月10日 ,與原告阮氏放所主張之103 年9 月12日不同,惟至言詞辯 論終結期日時,清償期業已屆至。又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