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大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彬
訴訟代理人 胡文彥
被 告 張緹柔
金聚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緹柔為被告金聚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聚豐公司)之員工,被告張緹柔為執行公司業務,於民 國103 年7 月17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369 巷向口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適有訴外人胡文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北向南駛來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 評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76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不爭執被告張緹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被告金聚豐公司應與被告張緹柔負連帶賠償之責,然 系爭車輛為1995年出廠,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需花費365,760 元已遠超過系爭車輛如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應有之價值, 已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之市值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之職員胡文彥與被告張緹柔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 時18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369巷巷口發生碰撞之系 爭交通事故,被告張緹柔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如需完整修復,所需維修費用為365,76 0 元。
3.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評估其市值為40,000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填補損害之金額究應以修繕費用扣減折舊或市值計 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張緹柔為執行職務於前 揭時、地,有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 合計365,7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4 年4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42至50頁),被告張緹柔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張緹柔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緹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張緹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張緹柔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又被告對於被告張緹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金 聚豐公司執行職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金聚豐公司與被告張緹柔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亦 得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而,於毀損他人所有物,有修理可能與修理不 可能兩種情形,如修理屬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所謂修 理費應包括零件費、工資、搬運費。修理費通常係指已支付 之修理費而言。但如根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請求賠償,依 民法第196 規定之意旨而言,亦應准許。修理後發現修理不 完全而再度修理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雖經修理,但有性 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減少物之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 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又依前揭見解,固認 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 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 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 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 信公平及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修理所需費 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應以受損前之價格為其損害額」 ,應指修理所需費用扣除折舊後,如仍較購入同樣型式、年 份車輛之價格為高,則修理方無價值與必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迄未修復,而所需維修費用共計 365,760 元(零件費用266,500 元、工資費用99,29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為 真。又查系爭車輛係94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2 月11日,已 使用18年又1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8年又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已
逾5 年之耐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限。故經核算後系爭車輛零 件維修費用應為44,4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6,500 元/ (5 +1 )=44,41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9,290元,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43,707 元【計算式:44,417元 +9 9,290元=143,707元】。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結果,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市值為40,000元等 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2日( 104)高市 汽商男字第247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價格 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本院綜合系爭車輛 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與損 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所生之「應有狀態」相去甚鉅,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 車禍發生當時之價值4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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