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286號
FSEV,104,鳳簡,28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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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古家瑋
訴訟代理人 曾秀子
被   告 龔辰郎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83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35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源自兩造間交通事 故之同一事實,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故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 ,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鳳林路 四段與鳳林一路184 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一路 184 巷,該時鳳林路四段為紅燈,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古城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停 等紅燈,被告闖越紅燈右轉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 地( 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手肘、右髖及右膝挫擦傷之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中醫醫療費用69 ,000元,因行動不變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之交通費用16,500元 ,並因此請假3 天,遭扣薪資3,60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 、年終獎金30,000元,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 原告慰撫金100,000 元,及上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損壞,預估之修理費用為35,150元,因不能使用 系爭機車需支出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費用 31,500元,古城桂已其對被告因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債權讓 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沒有 意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及 系爭機車需耗費之維修期間內之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均同 意給付。原告請求中醫醫療費用係民俗療法,非正規合格之 中醫醫院或診所,被告認為此部分之支出無必要性。另薪資 、全勤獎金、年終獎金部分未遭任職公司扣薪,故原告未受 有損害。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租車費用則無必 要,慰撫金請求過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醫療費用 69,000元,薪資3,60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年終獎金30 ,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 15日租車費用31,500元,均無理由,且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6 點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鳳林一路 18 4 巷交叉路口時,鳳林路四段為紅燈,被告欲右轉進入鳳林 一路184 巷,適原告騎系爭機車於鳳林路四段停等紅燈,被 告闖越紅燈右轉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有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600元。 ㈢系爭機車為古城桂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 零件20,150 元、工資15,000 元。
㈣古城桂將因系爭機車損害所衍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費用金額若干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停等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⒈西醫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支出西醫醫療費用 1,600 元,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 見本院附民卷第3-20至3-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1,600元,應予准許。 ⒉民俗療法費用( 原告主張為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 受上開傷害,有支出中醫醫療費用69,000元之必要性云云, 並提出訴外人李浩然所出具之證明書佐證( 見本院卷第15頁 )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證明書係記載民俗療法,原 告誤認此與中醫醫療相同,容有誤會。原告未提出經核准設 立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且民俗療法非我 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 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多年,原告前往就診僅需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不 欲以西醫方式治療,亦可選擇至中醫診所診療,況原告復未 證明其至接受民俗療法乃係經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難 謂有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9,000元,尚難准許。 ⒊搭乘計程車上班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 ,且系爭機車損害,支出上班所需之計程車費用16,500元, 並提出收據可考( 見本院司促卷第3-1 至3-13頁) 。查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行動自會受限,系爭機車受損亦無法使用, 而系爭機車修理天數預估為15日,有川瑀機車行之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休養15日 後縱仍感不適,然應已不影響騎乘機車之行為,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係原告下班,已下午6 時57分許,原告就醫後返家時 間甚晚,至快得於次日即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修 繕,故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15 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之計程車費用,自有理由。惟原告僅 提出其中103 年1 月6 日至10日、13日至14日每日550 元之 費用收據,並自承已無其他計程車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2 頁)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費用應為 3,8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薪資、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受 有薪資、獎金之損害,與往年相較確實少領薪資、獎金云云 。惟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高公 司) 未因此扣原告薪資及獎金,有加高公司104 年4 月16日 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 。縱與往年相較所領金額短少



,亦可能係加高公司發放標準變更,或係其他因素所致。既 非系爭事故導致扣薪或短領獎金,則此部分薪資及獎金之短 少要不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洵 屬無憑。
⒌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 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受傷情節 ,及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加高公司;被告國中畢業、待業中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 ,暨兩造如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2 年度、103 年度收入 及名下財產( 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預估為零件 20,150元、工資1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須 扣除折舊等語。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 係8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 ,截至102 年12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 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機車維修之支出零件費用 20,150元、工資15,000元,共35,150元,有川瑀機車行回函 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後為5,03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150÷( 3+1)=5,038 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 資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038元 (折舊後零件費用5,038 元+工資15,000元=20,038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租車費用31,500元,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機車遲至10 2 年12月31日起已可交由機車行進行修繕,預估修復期間15 日,均如上述。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固可由被告賠償,然原 告於103 年3 月1 日租車使用,已超出修復期間甚多。原告 或古城桂因個人因素或考量,遲延交修系爭機車之期間所衍 生之租車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不應准許。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系爭事故所負之賠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自有理由。惟被告否認兩造 約定遲延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復未證明此部 分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當,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要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自古城桂處受 讓古城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 用1,600 元、計程車費用3,850 元,核屬必要。慰撫金之請 求以25,000元為適當。系爭機車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20,038元。至民俗療法醫療費用69,000元( 即原 告主張之中醫醫療費用) 、超出3,850 元範圍之計程車費用 及租車費用31,500元,均無必要性;薪資及獎金部分,未遭 加高公司扣薪扣獎金,難謂受有此部分損害,均難准許。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488元( 西醫醫療費用 1,600 元+計程車費3,850 元+慰撫金25,000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20,038元=50,4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27,835 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150元,及移 送前來後追加請求之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 費用31,500元部分,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僅准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38元,故訴訟費用百分



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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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