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林芯暐
被 告 涂岱蓉
涂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岱蓉(原名涂茗芳即涂春美)前向訴外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 款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並繼續營業。後中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 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科信臺灣分 公司),科信臺灣分公司復將債權轉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 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伊。被告涂岱蓉於93 年2 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 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涂春英名下。被告2 人為親屬關係,且被告涂岱蓉不僅繼續居住該址,並仍將戶 籍地設立其中,足見系爭房屋實係由被告涂岱蓉出資購得,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涂春英名下,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於被告涂岱蓉,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 用委任契約。被告涂岱蓉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而與被告涂 春英為借名登記,以拍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規避債權 人之追索。惟被告涂岱蓉明知其債權已讓與原告,卻仍忽視 自己之權利,不為行使,致伊之債權將受嚴重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259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涂春英應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涂岱蓉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涂岱蓉:伊因沒有錢,系爭房屋才會被拍賣,被告涂春 英當初是經由法拍市場去買的,不是伊拿錢給被告涂春英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涂春英:拍賣購得系爭房屋的錢均係伊自己出的,沒有 借名登記關係。伊當初係顧慮媽媽久住系爭房屋已經習慣, 伊才會將系爭房屋買回,讓伊媽媽可以繼續住在那邊,而被 告涂岱蓉亦係為照顧媽媽才住在那邊,系爭房屋之房貸始終 都是由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涂春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其出高 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 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涂岱蓉出資委由被告涂春英購買後,借 名登記在被告涂春英名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 明即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 以被告2 人為親姊妹之關係,且被告涂岱蓉現仍設籍並居住 在系爭房屋為其論據,然戶籍制度之設置僅係政府機關管理 境內國民戶政之工具,囿於就學、任職或個人規劃等各種原 因而設籍在他人所有房屋者,在現今社會實屬常見而所在多 有,而現實居住所之選擇更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原告徒以 被告間有血緣關係及被告涂岱蓉設籍並住居系爭房屋上,逕 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要不足採。況系爭房屋 係被告涂岱蓉積欠訴外人鳳山信用合作社新台幣(下同)1, 065,876 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 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26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而遭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1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 行,復經被告涂春英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參與投標,以 1,000,000 元拍賣購得系爭房屋,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除鳳 山信用合作社外,並未見被告涂岱蓉有何其他債權人存在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44914 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若被告涂岱蓉果如原告所主張有1,000,000 元之現金可提供被告涂春英參與標購系爭房屋,其大可持該
資金遵期繳納借款之本息,即能免受系爭房屋遭拍賣之不利 益,又豈會甘冒該房屋遭拍賣致自己流離失所之風險,而原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方法證明 被告涂春英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涂岱蓉所提供,甚 至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憑據,則依首揭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其舉證不足負訴訟上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存在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被告涂岱蓉致其債權受損害 ,而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涂岱蓉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並請求被告涂春英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涂岱蓉名下,即失所憑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已 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259 條及第24 2 條,主張代位被告涂岱蓉終止與被告涂春英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涂春英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登記予被告涂岱蓉,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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