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245號
FSEV,104,鳳簡,24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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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金勢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向伊購買燈具98盞, (下稱系爭燈具)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6,700 元 ,兩造並簽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 月30日及2 月28日分別給付前揭貨款2 分之1 ,詎被告 屆期僅給付45盞燈具之價金189,000 元,尚積欠伊46盞燈具 之價金287,700 元。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原告所屬公司結束營業,委託伊幫忙將 庫存之系爭燈具銷售掉,故兩造間為委任代銷之法律關係, 伊並未向原告買斷系爭燈具,而系爭燈具現尚有46盞尚未賣 出,伊自無給付原告貨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簽立,並有柯登元王珪璋見證。 ㈡被告現仍持有F3R1天井燈具21盞、H1R2-150瓦投射燈具6 盞 、H1R2-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 盞、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具 2 盞、H2R1-250瓦投射燈具16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被告現仍持有其所 交付之F3R1天井燈具21盞、H1R2-150瓦投射燈具6 盞、H1R2 -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 盞、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具2 盞、 H2R1-250瓦投射燈具16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而持有系爭燈具,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 究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買斷燈具或僅係為原告代銷燈具?㈡原 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金額,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現仍持有燈



具之貨款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究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買斷燈具或僅係為原告代銷燈具?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台上字第1053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燈具係以賣斷之方式銷售,業據其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以系爭同意書就 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直接明定被告須於103 年1 月30日及2 月 28日分2 期各給付2 分之1 予原告,並無附帶任何以實際銷 售情況減少給付義務之例外約定,亦即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所 載,縱其未能順利將系爭燈具售出,仍應於系爭同意書約定 之期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 將系爭燈具賣斷予被告,而非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燈具, 似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基於幫助原告之善意 ,為原告代銷系爭燈具云云,然兩造於書立系爭同意書前, 亦曾經過商議,約定原告系爭燈具賣斷予被告等情,有證人 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王珪璋證稱:伊與兩造均係多年朋友 ,前年某日蕭宗文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燈具要賣給被告,伊 剛好與柯登元及另一名同事要去岡山吃羊肉,蕭宗文便叫伊 和柯登元過去一趟,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但還 沒有開始寫同意書,伊便在場看他們書寫,內容則是訴外人 蕭宗文根據他們所談的去撰寫,交兩造親自簽名捺指印後, 再由伊與柯登元擔任見證人簽名,地點則是在原告位於岡山 區的燈具公司,價錢部分他們也有談好如何付款,那時候說 原告將所有的燈具以進貨的成本價賣斷給被告,而非市場上 的售價,被告如果將燈具拿到外面去賣,便可以獲得一倍 以上的利潤,所以被告才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且系爭 同意書上分兩期付款之約定也是被告自己的要求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核證人王珪璋前揭證述之內 容,亦與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另一名見證人柯登元證稱:伊 從國外返國沒幾天便和王珪璋相約去岡山吃羊肉,並順道去 原告公司找原告同行,剛好碰到他們在談事情,現場除了兩 造外,還有蕭宗文也在場,伊有聽到原告要賣燈具給被告, 系爭同意書所謂金額總數係指燈具數量賣掉的總金額,不是 按照市場原售價,而是以原告的公司進貨價額,當時被告有 說那些燈具可以賣很多錢,很好賣,賣掉還能賺錢,所以願 意用進貨價去向原告購買,原本是兩造他們自己簽立系爭同 意書,後來因為見伊與王珪璋在場,便找伊等當見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若其等並非實際在



場聽聞兩造商議之經過,豈能就被告願意向原告買斷系爭燈 具之動機及議價原委作如此契合之敘述,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系爭同意書中並無任何代銷利益之約定,以原告交付予被告 之燈具接近百盞,縱被告業務能力如何高超,欲在103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旋於同月30日及2 月28日前將系 爭燈具各銷售半數,亦需消耗甚多勞力、時間與費用,此尚 不含被告可能因銷售系爭燈具而排擠現任職公司之業務績效 ,則被告在前揭弊害叢生之情況下,若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又豈會為之,是證人王珪璋柯登元前揭證述之內容應非 臨訟所虛捏,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提出何 證據彈劾證人證詞憑信性,則證人王珪璋柯登元前揭證述 之情詞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依證人王珪璋、柯 登元證稱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前與原告商議之經過與內容可 知,被告實係出於賺取系爭燈具進貨價格與市場售價間之利 潤,始願意向原告買斷系爭燈具,則被告辯稱僅係為原告代 銷系爭燈具並非買斷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買斷系爭燈具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憑,並有證人王珪璋柯登元到庭證述明確,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 者乃代銷系爭燈具之契約云云,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信為 可採,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實係將系爭燈具賣斷予被告 。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金額,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現仍持有 燈具之貨款為若干?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以原告進貨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燈具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現仍持有46盞燈具之貨款(見本院卷第44頁),於法 即屬有據。而被告現仍持有原告所交付之燈具各為F3R1天井 燈具21盞、H1R2-150瓦投射燈具6 盞、H1R2-150瓦全頻投射 燈具1 盞、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具2 盞、H2R1-250瓦投射 燈具16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各該燈具之進貨價格有被告 簽核之燈具盤點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則原 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為234,600 元【計算式:( F3R1天井燈具)21盞×4,200 元+(H1R2-150瓦投射燈具) 6 盞×4,200 元+(H1R2-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 盞×5, 200 元+(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具)2 盞×5,200 元+( H2R1-250瓦投射燈具)16盞×6,600 元=234,600 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04 年1 月6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234,600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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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