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29號
原 告 焦有薈
被 告 錢秀霖
盧有余
謝汪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錢秀霖、盧偉仁、謝汪金花為被 告,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被告 盧偉仁為盧有余,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盧有余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居住之「傳家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中央車道, 長期均有亂停車現象。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因車牌號碼 00-0000 號休旅車違規停車於中央車道,造成迴車空間不足 ,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同社區其他住戶車輛在倒車時發生 碰撞。原告並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310 元, 且因車輛保險出險可能導致隔年增加保費約3,000 元。被告 等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並未盡責監督管理員確實控管 車輛停放,車禍發生後原告致電溝通時,亦答稱與管理委員 會無關。本件事故既係因管理委員會監督控管不當所致,自 應由被告等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造成諸多困擾,亦浪費許多寶貴時間, 造成精神上之壓力,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內通路,道路尚屬寬敞,且係因原 告車輛與同社區其他住戶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
相撞,應係雙方駕駛技術問題,並非因違規停車所致,自不 應由管理委員會承擔責任。又關於系爭社區停車問題,管理 委員會亦有製作告示牌,且貼有管制公告,並非毫無管理, 但也只能做道德勸說,其餘只能靠社區住戶之道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5 日於系爭社區中央車道,其駕 駛之車輛與同社區其他住戶車輛發生事故,係因管理委員會 未就系爭社區違規停車加以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該事故係因系爭社區違規停車之車輛造成迴車 空間不足所致云云,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為事故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於畫面右側駛入中央車道,並持續倒車至超過中央車道中 線而進入中央車道左側。適有其他住戶車輛由畫面左側亦同 時倒車進入中央車道,該車並於倒車至中央車道中線前即停 止倒車而停放於中央車道左側。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 倒車直至其車輛右側車身與其他住戶車輛發生碰撞。 ㈡而依雙方車輛均未駛入中央車道時之畫面可知,中央車道左 側雖有車輛停放,但中央車道右側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通行 。原告之車輛於倒車駛出時,亦可駛入中央車道右側之通道 ,即可不受中央車道停放車輛之影響,亦可避免與停止於中 央車道左側之其他住戶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車輛於倒車進 入中央車道後,其前方亦有相當之空間可供向前轉向後往大 門方向駛出,惟其仍持續倒車至撞擊其他住戶之車輛,堪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 無其他車輛所致,而與中央車道停放之車輛無涉。從而,本 件事故既係因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無論中央車 道有無違規停放車輛,均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就系爭社區中央車 道停放車輛管制無關,亦無責令被告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應 就事故發生負責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於104 年4 月5 日在系爭社區中央 車道發生之事故既與中央車道停放之車輛無涉,原告主張擔 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被告管理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是被告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