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175號
FSEV,104,鳳小,17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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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九如一、二路與民族一路口 ( 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停等紅燈,卻闖越紅燈。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自待 轉區起步欲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 系爭事故) ,受有左足、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3,470元、就醫車資7,650 元,並 因此1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7,475元。被告應賠付 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僅就其中100,000 元為請求,其餘部分 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過系爭路口時,九如一路號誌為綠燈,系 爭事故係原告闖越紅燈所致,且係系爭機車車頭撞上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 爭偵案) 。又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診 時間過久過長,金額過高,且非不能工作。被告曾同意以10 0,000 元和解,遭原告拒絕,現已無和解意願等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至今未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
㈡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踝挫 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 第15至22頁)。
⒊兩造雖均主張己方係綠燈行駛,係對造闖越紅燈乙情,均未 能提出事證證明。惟原告自承其係綠燈起步行駛後發生系爭 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經其訴 訟代理人表示係綠燈直行,惟被告本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 述係黃燈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系爭偵案自承 過九如一路後燈號變為黃燈( 見系爭偵案偵卷第9 頁) 。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初時記憶較為清晰,且系爭偵案及本案之認 定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有為迴避言詞之虞。再者,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係下午4 時10分許,地點係位於系爭路口民族 一路由北往南慢車道與九如一路由東往西快車道交界處。雖 非交通極度繁忙之時段,然該時間並非深夜,系爭路口又係 主要幹道,於該時仍屬車輛往來頻繁路段,倘被告係闖越紅 燈,尚難順利無礙行駛越過民族一路快車道進入慢車道位置 部分。又原告行駛尚未進入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其稱綠 燈剛起步不久等語,尚屬合理。堪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九如一路號誌正值轉換為黃燈之際,較符事理。故原告主張 被告闖越紅燈云云,自無可採。然被告既可預見九如一路即 將為紅燈,自應注意左右來車加速通過為是。又當時被告已 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來,業經被告陳述甚詳( 見系爭偵 案警卷第6 頁背面、第9 頁) ,是被告未採取足以避免系爭



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雖係綠燈起步行駛,惟依上揭交通法 規仍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路口甚寬,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自待轉區綠燈起步 不久,衡情其車速要無過快而不及反應之情形,且該路口亦 無視野上之障礙,被告即將完全通過系爭路口,故原告對於 通過系爭路口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 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㈡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共23,470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齊祥中醫 診所( 下稱齊祥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潘明享 骨外科診所( 下稱潘明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 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 。自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可 見,中和紀念醫院係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就醫之處所,原告 嗣因上開傷害自101 年12月19日起於齊祥診所就診至102 年 2 月8 日,另潘明享診所係自102 年10月11日起因左踝扭挫 傷就醫。是以中和紀念醫院、齊祥診所均係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接續就醫之醫療院所,而原告於齊祥診所就醫行為中斷8 個月後,復前往潘明享診所就醫。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 勢非鉅,衡情要無至102 年10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8 個 月期間亦有其他另致左踝扭挫傷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 證明相隔8 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傷害係源自同一事故, 是以原告於潘明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係系爭事故所 致,故僅至中和紀念醫院、齊祥診所就醫所支出與系爭事故 相關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而得向被告請求。又齊祥診所看診 次數共45次,其中1 次為內科,費用內含200 元診斷證明書 費用後,共20,100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非 屬內科疾病,故應扣除1 次之就醫費用442 元【計算式:收



據金額20,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 ÷45次=44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後為19,658元,加計中和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950 元,合計20,60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車資7,650 元,並 提出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35-1頁)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患處疼痛,活動不便;需休養1 個月 乙情,有齊祥診所104 年5 月28日回函及診斷證明書( 本院 卷第83、39頁)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自會因上開傷害行動受 限,無法騎乘系爭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非鉅,休養期間既為1 個月,則休養期間1 個月 後,原告理應具有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又原告搭乘計程 車係自原告住處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附近之 中醫診所就醫,每次往返車資共170 元乙節,有104 年5 月 25日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82頁) 。而上開回函所述之中醫診所與齊祥診所位置相符,堪認原 告係搭乘計程車至齊祥診所就醫,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期間 應以1 個月即至102 年1 月18日期間,前往齊祥診所就醫之 日數為限。依齊祥診所上開回函可見,原告至102 年1 月18 日止1 個月期間前往就醫次數共29次,扣除因內科疾病前往 就醫次數1 次後,餘28次。以往返車資170 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7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⑶薪資損失97,475元:原告雖請求1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7,475元,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 壽公司) 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資料與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 。惟原告收入係按其招攬之保單發放承攬報酬 ,並依業務達成標準計算津貼及獎金,原告請假期間無扣薪 之情形,有104 年3 月30日中國人壽公司回函可佐( 見本院 卷第63頁) 。原告雖主張休養期間無法拜訪客戶,且因無法 出門客戶就與其他人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然保險 從業人員拜訪客戶後,是否能讓客戶同意購買保險商品乙節 ,猶未可知,難認無法拜訪客戶即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未 證明確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客戶向其他人購買保險商品,受有 損害等情。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礙難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被告行經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 停等變換紅燈,或加速經過系爭路口,及已注意原告行駛而



來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原告綠燈起步時應能注意正 在駛越系爭路口之被告而疏未注意,導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百分 之50之過失。故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684元 【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08元+交通費用4,760 元) ×百 分之50=12,6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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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