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複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董餘蒼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李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中正預校側 門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簡丞宏所有停放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99,157 元修復,並經原告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應由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訴外人簡丞宏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 道上,致被告於天色昏暗下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亦有過失,然簡丞宏就事故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賠償數額亦應減免,且應扣除折舊 。又本件被告因該事故受有下顎骨骨聯合處骨折、雙側上顎 側門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39 ,809元、看護費32,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0,9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簡 丞宏抵銷,抵銷後簡丞宏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亦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 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3 年10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 人簡丞宏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 已緊靠路旁停車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簡丞宏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云云,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且事故地 點道路寬敞復無道路缺損,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後方亦裝置 有反光片,於被告騎乘車輛大燈照射下應有明顯反射,均足 使被告行經該處時判斷前方有無車輛停放,並有充足之時間 閃避於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竟仍自後撞擊靜止系 爭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抗辯,並不 足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訴 外人簡丞宏既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 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簡丞宏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99,157元,其中工資15,400元、塗裝11,000元,零件72,7 57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5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1 年9 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5 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8,851元(即第1 年 折舊值為72,757×0.369 =26,847,第1 年折舊後價值72,7 57-26,847=45,910,第2 年折舊值45,910×0.369 ×5/12 =7,059 ,第2 年折舊後價值45,910-7,059 =38,851),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15,400元及塗裝11,000元,總修繕 費用金額應為65,251元(計算式:38,851+15,400+11,000 =65,251),即為簡丞宏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簡丞 宏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依事故現場 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上,並 跨越路面邊線而有部分停放於慢車道上,且佔據慢車道約一 半之寬度,明顯有礙於慢車道通行車輛之行進,自屬於顯有 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並致被告騎乘於慢車道上時因受 阻礙而撞擊系爭車輛,簡丞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即堪認定。而簡丞宏雖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已如前 述,但事故地點慢車道仍有約一半之寬度可供行駛,且事故 地點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深夜往來車輛非 多,仍有相當之時間可供判斷是否有違規停放之車輛,應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簡丞宏之違規停 放車輛僅為肇事次因,簡丞宏與被告間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應為二比八。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就肇事原因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為相同 之認定,有該會104 年5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反面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 為52,251元(計算式:65,251×0.8 =52,20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
分別支出醫療費39,809元、看護費32,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4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應自簡丞宏得請 求之數額中抵銷。簡丞宏就事故之發生既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其對於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傷害及車損亦同時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 屆至,則被告抗辯就簡丞宏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其得以本 件事故簡丞宏對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 無據,自應准許。而被告得請求簡丞宏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809元,業據被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義齒費收據距離事故發生約1 年 後,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被告既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 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門 齒除具有切斷食物之重要功能外,復位於口內正中位置,在 美觀上亦有相當之功能,採取義齒重建即屬常見之必要治療 方式。而口腔義齒重建,本需多次評估,況被告於受傷後至 102 年1 月間仍有多次門診治療,縱於102 年1 月始經醫師 評估復原情形適於進行義齒重建,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該 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採。應認 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9,809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3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亦屬必要之費用。 ⒊機車修復費40,9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勝洋機車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自承因無力支付修復費用,已將機車以5,00 0 元價格出售與機車行,惟其仍實際受有車損之損害,自得 請求簡丞宏賠償。被告所有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品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查被告 所有機車係101 年2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9 月 間,實際使用7 個月,其修復費用既均為零件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而機動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2 類第3 項所示,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為1,000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被 告機車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12元(即第
1 年折舊值為40,900×0.536×7/12=12,788,第1 年折舊 後價值40,900-12,788=28,112),即為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經查,被告為高職在學生,目前僅有從事打工工作, 102 年間有薪資所得約1,300 元、103 年間則無所得資料,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訴外人簡丞宏則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 工程師工作,其102 年間有薪資所得約780,000 元,103 年 間則有薪資所得約740,000 元,名下並有高雄市大寮區之房 地1 戶,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 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99,921元 (計算式: 39,809+32,000+28,112+100,000 =199,921 ),惟因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10分之8 之過失責任,應減輕簡丞宏之賠償 金額為39,984元(計算式:199,921×0.2 =39,984)。而 簡丞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251元,經抵銷後尚餘12 ,267元(計算式:52,251-39,984=12,267)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 告既因本件事故賠付簡丞宏99,157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 險賠款滿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得於賠付金 額內代位行使簡丞宏對被告之請求權。惟因簡丞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抵銷後僅餘12,267元,原告自僅得就
該金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致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簡丞宏受有損害,而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經折舊後 為65,251元,又因簡丞宏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減輕為52,251元。且因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而得對簡丞宏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得請求賠償之39,984 元抵銷後,簡丞宏僅餘12,267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簡丞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簡丞宏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1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裁判費1,00 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95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