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林峰蜜
訴訟代理人 李忠憲
被 告 盧貴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告姓名「李林蜂蜜」均應更正為「李林峰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