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481號
FSEV,103,鳳簡,481,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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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早安國城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睿勳
訴訟代理人 黃基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基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睿勳,業據陳睿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146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與伊簽訂「一般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合約書)及「提供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後於102 年8 月1 日調漲為 21,500元),自101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為伊提 供貯存設備與代清運廢棄物之服務。嗣伊發現被告未依系爭 設備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與第4 項之約定提供伊資源回收桶 3 只(分別為660 公升桶子1 只、360 公升桶子2 只),經



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以系爭設備合約書已於102 年10月間 修改,其已不負提供前開資源回收桶服務之義務,惟該刪除 部分均僅蓋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並無伊法定代理人 簽署或蓋印,顯為被告擅自刪改。伊卻仍依系爭清運合約書 、設備合約書之約定每月給付其21,500元,倘系爭設備合約 書已免除被告提供資源回收桶之義務,被告理應退還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共計22個月因未提供資源回收桶所溢收 之設備費用,被告經伊反應後,旋即出具新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允諾自103 年3 月起每月調降費用1,500 元,惟 拒絕退還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共計22個月合計33,000 元之溢收費用。另被告自101 年6 月起每月請款後均開立發 票2 紙,分別登載科目為設備租賃及廢棄物清運,經伊比對 系爭報價單後,發現被告提供「密閉式垃圾無壓縮貯存設備 」每月報價僅6,000 元,然依其開立之發票所示被告每月收 取之設備費用高達10,800元,顯係以「直立型密閉式垃圾壓 縮貯存設備」向伊收取設備費用,惟被告實際提供者為「密 閉式垃圾無壓縮貯存設備」,則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 2 月每月均超收伊貯存設備租金4,800 元,合計共超收105, 600 元。又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提供清運服務期間,未能 維護伊提供其置放廢棄物貯存設備之環保室內清潔,使伊於 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月須另花1,500 元聘僱專 人清掃,總計給付清潔人員維護費33,000元,此項費用亦應 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77 條、第231 條、第492 條至4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清運合約書原約定不計戶數固定以每 月18,000元計費,嗣因南區資源回收場公告調整焚化處理費 ,伊乃於102 年8 月1 日調漲清運費用為每月21,500元,惟 伊念及原告為伊長期服務之客戶,乃同意自103 年2 月1 日 起調降1,500 元,並無原告指稱溢收101 年5 月至102 年10 月間服務費用合計33,000元之情事。況原告所提發票有設備 租賃及廢棄物清運項目之不同,此為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科 目問題,實際上伊依系爭設備合約書提供貯存設備並未向原 告收取租金。且伊每月收取固定清運費用為兩造議價結果, 雙方均應受議定價格之拘束,更不得以伊提供之新報價單, 反論伊有超收原告貯存設備租金105,600 元。至環保室為原 告社區空間,如有髒污亦為原告住戶所造成,縱使原告需加 強打掃,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6年間與原告簽定一般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及提供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合約書,嗣於101 年4 月12日續定新約 。
㈡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費用,自103 年2 月1 日起調降為20 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清運合約書、設備合約書之定性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421 條及46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清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其大樓之 一般廢棄物清運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以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負有完成原告社區一般廢棄 物之清運工作,並收取清運費用做為報酬,依首揭規定,此 清運合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設 備合約書乃其向被告承租貯存設備,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設備合約書該當租賃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等節 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以被告101 年9 月及102 年1 月 、2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分別記載「設備租賃」及「廢棄物 清運」字樣,認被告就貯存設備確有收取租金云云,然系爭 清運合約書所附之優惠專案附約條款第5 條、第4 條分別記 載「本優惠專案附約條款為附加於『一般廢棄物代清運合約 』(系爭清運合約書)之有效附約」、「本專案付款條件: 廢棄物代清除費(月/ 含焚化爐進廠費)17,143元;營業稅 (5%)857 元;合計(月/ 含稅)18,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74頁),是前揭附約條款已明白揭示被告每月收取之費用 18,000元即係源自系爭清運合約書而來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 ,而被告前揭月份開立之發票總金額均為18,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4頁、第15頁及卷㈡第28頁暨其背面),亦核與被告 各該月份提出之請款單所載廢棄物清運費18,000元不謀而合 (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及卷㈡第28頁暨其背面),則 原告每月繳納之費用是否另有囊括廢棄物代清運費用以外之 其他款項,已非無疑。另參酌原告持有被告提供之宣傳資料 ,其內容多所強調被告有諸多專利設備及資源回收區配備可 無償提供(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此亦與系爭清運合約 書附約條款第4 條備註2 所載「本優惠專案含環保設備提供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且兩造亦於系爭清運 合約書外,獨立簽署另一份全無載明對價之合約(即系爭設 備合約書,系爭設備合約第2 條所列之金額實係各項產品之 價值,並非被告擬收取租賃對價,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 益徵系爭設備合約書所列之各項設備實乃被告為招攬或回饋 與其簽定系爭清運合約書之客戶,而無償提供使用者甚明。 至原告所舉之各該發票均係被告於系爭清運、設備合約書簽 立後始開立,且其科目均係由被告所填載,本院審酌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既係以營 利事業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則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內部帳務管理等會計 記帳需求而將收取之廢棄物清運服務費分列不同帳目開立發 票,即非全然無據。況契約成立當時其法律上之效果與定性 即已確立,而自系爭設備合約書之通篇內容觀察,並無任何 字句提及租賃金額或對價之給付方式,此與前揭民法第421 條所揭櫫租賃契約著重租金給付之特點自明顯不符,本院自 難認系爭設備合約書已符合租賃契約之要件。而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有償 收取對價之真意與其簽立系爭設備合約書,則系爭設備合約 書即應定性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綜上,系爭清運合約書為被告收受報酬為原告完成一般廢棄 物清運之合約,屬承攬契約;而系爭設備合約書雖約定由被 告提供各項貯存設備,然兩造對此既無各項設備對價之約定 已如前述,則系爭設備合約書之法律上定性即屬使用借貸契 約。
㈡貯存設備之提供與其規格是否均為系爭清運合約書之重要事 項?系爭清運合約書之給付義務範圍究竟為何? ⒈按契約當事人為締約之便宜,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 約,且該數個契約間非必屬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是為契約之 聯立。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 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 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 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 務」,除此之外者,則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
⒉系爭清運合約書及系爭設備合約書均係於101 年4 月12日由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立,是系爭設備合約書顯係兩造於簽 立系爭清運合約書同時所一併締結之獨立契約,要屬契約當



事人為締約之便宜,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之聯立 契約(此與同一契約內兼含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有間,至 被告依該二合約書所負之給付義務間之關係為何,詳後所述 )。
⒊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已如前述,是使用借貸就出 借標的物之特定乃該契約之核心事項,俾利確定該使用借貸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範疇,故提供何種貯存設備暨其規格就系 爭設備合約書即屬重要規範之事項,然系爭清運合約書乃係 兩造約定被告收取報酬為原告完成清運一般生活廢棄物之承 攬契約,是該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清運廢棄物此勞務 工作之完成,要與貯存設備無涉,是貯存設備之有無提供或 其規格本非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範疇甚 明,惟此並非意味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所應負擔之從給付 義務範圍即概與系爭設備合約之內容全然無關,毋寧依系爭 設備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所示,該合約所提供之設備為被告 承攬原告一般生活廢棄物代清除之業務所衍生,並以系爭清 運合約書之日期提供並裝設於原告之垃圾貯存區使用(見本 院卷㈠第102 頁),則被告簽定系爭設備合約書既係源自系 爭清運合約書而來,且所約定提供之「部分」設備亦有助於 系爭清運合約書主給付義務之完成,被告依系爭設備合約所 同意無償提供之部分設備自其給付目的與作用亦有可能成為 系爭清運合約書之承攬從給付義務內容。
⒋本件被告承攬清運之主要工作內容係針對原告大樓住戶產出 之一般生活廢棄物,並不包含環保署公告之各類應回收物品 ,此經兩造以系爭清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73頁),是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一 般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至資源回收物品之收集、清除並非被 告依前揭契約所應承擔之義務甚明。依首揭說明,與被告主 給付義務之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有具體正相關之關 連者,始有成為系爭清運合約從給付義務之可能,若係與被 告承攬之清運工作履行完全無關不作為之情事,均不得謂係 違反承攬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是自被告前揭主給付義務 之內涵審酌,系爭設備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提供之使用借貸 標的,僅其中項次1 、2 之垃圾、廚餘貯存設備,因可便利 一般生活廢棄物之收集,有助於被告清運一般生活廢棄物過 程之順利、完全履行,可認屬系爭清運合約書之從給付義務 範圍外,其餘之項次3 、4 之資源回收桶,因被告本不負擔 任何資源回收物之清理,此部分自與被告清運一般生活廢棄 物之主給付義務全然無關,是該兩項次之資源回收桶有無提



供或其規格如何,概非系爭清運合約書之重要事項,縱被告 未為此部分資源回收桶之提供,亦不生系爭清運合約書主、 從給付義務違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資源回收桶 即有承攬給付不完全之瑕疵云云,顯不足採憑。又被告如前 所述固負有提供垃圾貯存設備之從給付義務,然該垃圾貯存 設備之規格亦僅以「直立型密閉式垃圾貯存設備」為已足, 此為兩造簽立之系爭設備合約書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原告雖主張該契約原記載之品名為「直立型密閉式垃 圾『壓縮』貯存設備」,該設備合約書係被告嗣後串改塗銷 「壓縮」2 字之結果云云,惟原告既自陳前屆管理委會提示 給予住戶參閱之合約原已無壓縮功能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102 頁),則該「壓縮」2 字是否係被告簽約後所塗銷已非 無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㈣即反訴答辯狀所檢附之證物24,其 內容係針對前主委陳勁況交代塗改資源回收桶記載部分,並 未包含垃圾貯存設備部分塗銷「壓縮」2 字,見本院卷㈡第 30頁暨其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設備合約書所應提 供具壓縮功能之垃圾貯存設備即屬不能證明,而原告既自稱 被告確有提供「直立型密閉式垃圾貯存設備」(見本院卷㈡ 第12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承攬義務違反之瑕疵 。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既係承攬清 運原告大樓住戶所產出之一般生活廢棄物,則與之具合理正 相關之從給付義務,亦應以有助於被告清運一般生活廢棄物 之主給付義務工作順利、完全履行之設備提供始為其從給付 義務之給付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資源回收桶屬承攬 契約之違反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聯立 簽署之系爭設備合約書僅負有提供「直立型密閉式垃圾貯存 設備」,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合約書係經塗銷「壓縮」2 字 ,然其始終未就此部分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被告依 約僅提供「直立型密閉式垃圾貯存設備」並無任何不妥。 ㈢被告有無溢收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資源回收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資源回收設備卻每月溢收1,500 元之費 用,致其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已合計溢繳33,000元 予被告,認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費用云云,依首揭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利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 告對此固以被告同意自103 年3 月每月扣減1,500 元為其論 據,然被告同意酌減每月服務費用之原因多端,原告僅以被 告事後給予其費用折扣之優惠舉措,認該減價金額即屬每月 使用資源回收桶之資金或對價,難謂無倒果為因之情。況兩 造依系爭清運合約書所約定之廢棄物代清除費,每月含稅金 額即為18,000元(另被告稱該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自102 年8 月1 日起經兩造合意調漲為每月21,500元,此亦未見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且核與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 之財務管理報告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而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設備合約書核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已如 前所述,則無論被告是否提供如系爭設備合約書所載之資源 回收桶,其每月應收取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均不因此有所增 減,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證明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除其每月應領之廢棄物代清運費用(18,000 元或調漲後之21,500元)外,另巧立何名目向其收取使用資 源回收桶之費用,則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清運合約書收取 各月之廢棄物代清運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有溢 收合計33,000元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⒊密閉式垃圾貯存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比對被告103 年3 月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後,發 現被告提供「密閉式垃圾無壓縮貯存設備」每月報價僅6,00 0 元,然依被告每月向其收取之設備費用高達10,800元,顯 係以「直立型密閉式垃圾壓縮貯存設備」向其收取設備費用 ,惟被告實際提供者為「密閉式垃圾無壓縮貯存設備」,則 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每月均超收其貯存設備租金 4,800 元,合計共超收105,600 元云云。然被告每月向原告 收取者均係廢棄物代清運費,此不因被告如何基於帳務需求 開立發票而有別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垃圾貯存設備予原告 使用有無在廢棄物代清運費用外另核算費用即非無疑,況原 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實係被告提議捨棄原有系爭清運合約書 與系爭設備合約書聯立,並僅收取廢棄物代清運費用此優惠 專案,改以「設備租賃及垃圾清運費分開計費方式實施」, 始重新為每月收取設備租賃費用6,000 元,另按月實收垃圾



清運費用20,000元之報價(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是系爭報 價單與系爭清運合約書所附之優惠專案,其計價基礎與收費 標的均有不同,原告將此二者並列比較,實欠允當。原告既 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就垃圾貯存設備收取租金之合意,甚至就 垃圾貯存設備部分之對價若干亦始終未提出其他具體而明確 之證據方法,其主張被告每月無法律上原因均超收4,800 元 貯存設備租金即屬不能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計105, 600 元之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每月均係按兩造簽立之系爭清運合約書收取廢棄 物代清運費用,其受領之報酬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資源回收桶 費用33,000元及超收具壓縮功能垃圾貯存設備費用105,600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聘僱清潔人員之費用支出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生之損 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附隨義務完成與否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承攬人有 其他附隨義務之違誤,亦不得謂屬承攬主給付義務有何瑕疵 ,至多僅能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債權人仍其損害源自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約 定,負有提供貯存設備及對設備維護、保養、更新之義務, 且被告新提供之系爭報價單亦備註清運過程必須採取必要措 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惟被告清運人員於執行清運作業時,均 未確實依照上開義務履行,經反應改善未果,原告乃以每月 1,500 元之代價委請專人打掃環保室,認被告提供之承攬工 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495 條主張其自 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合計22個月所生之清潔費用33 ,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系爭設備合約書僅係約定被 告應提供貯存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與被告執行清運之承攬 工作應負如何之注意義務並無關係,合先敘明。又被告依系



爭清運合約書所負之承攬工作,實乃清運原告住戶產生之一 般生活廢棄物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執行清運之承攬工作期間 ,基於誠信原則負有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義務, 此終究非系爭清運合約書中被告所約定之承攬工作,而與承 攬工作(一般廢棄物之清運)之完成無涉。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未完成清運一般生 活廢棄物之承攬工作,則縱被告就該清運工作之附隨義務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使其依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及495 條負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此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執行承攬工作時,違反其 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被告依系爭清運合約書為原 告提供一般生活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工作,其主、從給付義務 固各為承攬勞務之完成及有助於清運標的集中之貯存設備提 供已如前述,此外,自被告基於契約誠信原則,在其履行承 攬勞務給付之過程中,亦應隨時注意避免對原告之環境產生 污損進而衍生除去污損之勞力、費用支出,是原告若因被告 依提供一般廢棄物清運之勞務執行過程中,致生原告受有何 財產上之不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如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狀,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此仍應先由原告就 其所受有之損害即垃圾貯存區環境髒污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 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垃圾貯存區內發現老鼠屍體之 照片、管理人員值勤交接紀錄簿及證人即受保全公司派駐原 告大樓督導勤務之林大永證稱其發現老鼠屍體之經過(見本 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4 頁),惟該老鼠屍體之存在僅係環境髒污之結果,尚不足以 據認其產生之原因即為被告執行清運過程中附隨義務之違反 所導致,是徒以此片面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何清運 過程製造髒污之情事。然被告自原告大樓清運一般生活廢棄 物離去後,垃圾貯存區確實仍處於髒亂未整理之狀態等情, 業據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大樓清潔垃圾貯存區之姜淑珍亦證 稱:伊自96年就受保全公司聘僱派駐在早安國城大樓擔任清 潔工作,後來早安國城的管理委員會有請組長跟伊說環保室 很髒,願以每月1,500 元之對價請伊幫忙打掃環保室,被告 以垃圾車清運後,因為都沒有整理,所以伊還要重新打掃一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現 仍受僱於原告大樓之清潔人員阮氏好證稱:伊係自103 年3



月1 日起開始打掃早安國城大樓的環保室,被告清運人員將 垃圾清走後,雖有拿拖把清輪胎的胎痕,但是都沒有清乾淨 ,伊也還是要作清掃,自從換了新的廠商後,環保室就沒有 臭味了(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姜淑珍、 阮氏好等原告大樓歷任清潔垃圾貯存區人員證述情詞可知, 被告於完成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後,確實未維持該垃圾貯存 區之整潔,甚至留有車輛輪胎痕之髒污,則原告主張被告需 就此部分之清潔負責,依法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清潔 前揭垃圾貯存區每月以1,500 元之對價聘僱清潔人員,除經 前揭證人姜淑珍、阮氏好證述明確外,另有早安國城第五屆 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原告大樓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弟69頁至第72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5 月份起至103 年2 月份曾至少支出22個月合計33,000元【計 算式:1,500 元×22=33,000元】之清潔費用,堪認與事實 相符。然原告大樓垃圾貯存區之髒污成因並非完全來自於被 告清運附隨義務之違反,有前揭證人姜淑珍證稱:伊記得第 一次前往環保室時見到圍牆、地板都很髒,也有住戶把廚餘 倒在資源回收箱那邊,所以很臭,垃圾貯存箱偶而也會滿出 來,垃圾滿出來裝不下時,住戶會把垃圾放在地上,之後便 會通知被告來清運,伊聞到臭味主要是因為有人將廚餘倒在 回收桶的緣故,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引起臭味之原因,牆壁 很髒的原因可能是住戶亂丟垃圾沒丟好所造成,且也有住戶 亂丟垃圾造成環保室髒亂,這些都是原告以每月1,500 元聘 請伊打掃環保室之後伊才瞭解之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 第54頁),而證人阮氏好亦證稱:伊第一次進到環保室時, 垃圾箱有時會有滿出來的情形,曾有一、二次伊在回收箱的 地方撿到住戶亂丟的垃圾,有時垃圾箱太滿他們就會直接將 垃圾放在地上(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則證人姜淑 珍、阮氏好之證詞可知,原告大樓住戶就垃圾貯存區之使用 習慣上確有隨意棄置垃圾於地面或資源回收箱之情況,甚至 曾有部分住戶將廚餘傾倒在資源回收箱內造成該區域臭味瀰 漫,則原告將其原本負有維持自己環境情節之義務,全盤轉 嫁予被告清運後協助回復或適度清潔垃圾貯存區之附隨義務 ,亦嫌失當,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大樓住戶製造垃圾貯存區 髒亂應自負之清潔義務及被告每日均有於清運一般生活廢棄 物後協力除去髒污等情狀,認原告每月支出之垃圾貯存區清 潔費用應由兩造各負50% 之責任為宜,故原告雖如前述請求 被告給付其自33,000元之聘僱清潔人員之費用,其中應僅2 分之1 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元÷2 =16,5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每月均係按兩造簽立之系爭清運合約書收取 廢棄物代清運費用,是其受領之報酬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資源 回收桶費用33,000元及超收具壓縮功能垃圾貯存設備費用10 5,600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清運 大樓一般生活廢棄物有製造髒污,應依民法第492 條、第49 3 條及第495 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該 髒污之產生非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本身之瑕疵,要難使其負 瑕疵擔保之責,然被告確有未維持該垃圾貯存區之整潔,甚 至留有車輛輪胎痕之髒污之情事,屬違反清運承攬契約之附 隨義務,而應賠償其聘僱清潔人員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就 其大樓住戶製造垃圾貯存區髒亂應自負之清潔義務及被告每 日均有於清運一般生活廢棄物後協力除去髒污等情狀,認原 告每月支出之垃圾貯存區清潔費用應由兩造各負50% 之責任 為宜,故原告雖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其自33,000元之聘僱清 潔人員之費用,其中應僅2 分之1 即16,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亦聲請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指摘 伊提供之貯存設備項目與系爭設備合約書所載不符,且有於 102 年10月份私自擅改契約之嫌,嚴重侵害其利益為由,通 知雙方契約於103 年3 月31日起終止,然伊自簽立系爭清運 合約書以來均有依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情事,核反訴被告 所為乃無故終止合約,依系爭清運合約書第7 條之規定,應 給付伊以每月清除費用20,000元之5 倍計算即100,000 元之 違約賠償金,伊業於103 年5 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 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清除合約書所附之優惠專案附約條款 第3 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廢棄物貯存區如產生惡臭 ,污水滲流嚴重影響環境,經判定屬於乙方(即反訴原告)



權責,經雙方協商改善時限內乙方未能完成,甲方具有本合 約解約權利。伊社區環保室因反訴原告提供之設備未盡完善 持續有污水外滲產生惡臭之情事,且長期未能改善,伊依前 揭約款終止與反訴原告之契約實為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反訴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自10 3 年3 月31日起終止廢棄物代清除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清運合約書是否適法?
⒈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 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 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 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 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功能與秩序,反之,若附隨義務之違反與兩造締結之主給 付義務目的達成無關,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 而賦予債權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
⒉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自103 年3 月31日起終止廢棄物代清除合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徵諸前揭存證信函反訴被告主張解除 系爭清運合約書及設備合約書之理由,無非係以反訴原告提 供之貯存設備項目與系爭設備合約書所載不符,且有於102 年10月份私自擅改契約之情事為其論據,然反訴原告依系爭 清運合約書及設備合約書所應提供反訴被告者僅係「直立型 密閉式垃圾貯存設備」,而反訴原告亦確有提供該規格之垃 圾貯存設備與反訴被告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就此垃圾貯存 設備之提供要無給付義務違反之瑕疵,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清運合約書及設備合約書甚明。又反訴被 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未提供資源回收桶,認其有違反給付義務 云云,就系爭清運合約書部分,該資源回收桶並非反訴原告 依系爭清運合約書所應負擔之主、從給付義務範圍亦如前所 述,是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此資源回收桶之短缺,終止系爭清 運合約書,至該資源回收桶是否提供,對系爭設備合約書而 言固係涉及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範圍,然系爭清運 合約書縱與系爭清運合約書為契約之聯立關係,該二契約相 互間亦非必屬依存關係,縱其任一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得逕自作為另一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認定 ,並直接產生解除或終止另一契約之效力,仍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諸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 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個別斷定之,而本件反訴原告 雖以契約聯立之形式同時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清運合約書及 設備合約書,若自該設備合約書僅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本 質及兩造於系爭清運合約特別明定委由反訴原告清運之標的 僅一般生活廢棄物,不含資源回收物品之清運等情狀綜合判 斷,反訴原告提供各項貯存設備除涉及系爭清運合約書之主 給付義務者(例如:直立型密閉式垃圾貯存設備及廚餘貯存 設備)外,其餘設備之提供其目的應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之好意施惠性質,故縱反訴原告未提供資源回收桶予反訴被 告,其亦無從以此作為終止系爭清運合約書之理由(至反訴 被告能否以反訴原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為其他法律關係之 請求,則非本件所能究,併此敘明)。末反訴被告所指反訴 原告有刪改系爭設備合約書之情事,此與系爭清運合約書本 不相關,反訴被告據此終止系爭清運合約書於法亦顯屬無據 。至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提出垃圾貯存區髒污等證 據資料主張反訴原告有系爭清運合約書所附優惠專案附約條 款第3 條造成污水滲流嚴重影響環境之情事,其得依該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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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