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921號
FSEV,102,鳳簡,921,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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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潘三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克嶽
      林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克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縣林園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伊為埋葬先 人,於民國70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對系爭土地100 坪 之權利,並簽有墓地賣渡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由於 系爭土地於買賣地目為「旱」而未能辦理分割,遂約定嗣後 能分割時,被告應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伊亦將先人埋葬於系 爭土地內。其後,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已完成修正,伊不 受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而以 系爭認定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認定書之義務,爰依系爭 認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克嶽應 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9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克忠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469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克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林克忠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認定書,更不曾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埋葬 其先人使用,是原告依系爭認定書請求伊負出賣人之責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克嶽自97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 錄,有其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0頁、第173 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林克嶽為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第75頁、第81頁至第83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克嶽縱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因其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即無視同自認之準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乙 情,為被告林克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70年11月20日與其簽立系爭認定書,允 諾各自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撥出合計100 坪出賣予原告, 則為被告林克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⒈系爭認定書是否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定 ?⒉若否,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出賣人之責 ?⒊承上若然,被告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⒈系爭認定書是否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認定書係被告林克嶽與其洽商談妥後,預先擬 定再帶到現場,由被告林克忠在該認定書上蓋章,認系爭認 定書係被告2 人與其所共同簽定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認定書 係被告林克嶽所親筆製作後提出及70年11月20日被告2 人均 有同赴締約現場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向原告提出系爭認定書之人及陪 同到場蓋用印章者是否果為被告林克嶽林克忠本人已非無 疑,另系爭認定書上之林克忠印文經本院檢附同一時期被告 林克忠戶籍址即原台南縣新營鎮○○路000 巷00○0 號(有 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收受郵件後送達回執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鑑定其異同後,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顯 示,二者印文內部字體無法疊合,認非同一印章所為,有調 查局104 年4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原告既不能先證明該印文所由



生之印章確屬被告林克忠所有,則其徒以名稱相同之印文逕 認蓋用印章之人即為被告林克忠本人,難謂無倒果為因之誤 。
⑶原告雖另主張簽定系爭認定書之際,被告曾提供記載聯絡電 話之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騰本及地價證明書等 資料,系爭認定書上所載之地址亦各為被告2 人當時之戶籍 址,認被告確為當時出面與之簽立系爭認定書之人云云,然 原告所提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係自81年1 月15日(系 爭認定書簽立11年後)始由訴外人林萬福裝機使用,其裝機 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 ,有中華電信臺南 營運處服務中心104 年1 月12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依前揭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函 覆資料所示,無論該聯絡電話之申裝始期、申裝人或裝機地 址,均與被告2 人無關,則填載該聯絡電話之字條究係何時 製作?由何人製作交付予原告?均屬不明,自無從據以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究非原 本,其複印之來源是否真正已難辨識,縱其最初之來源為真 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本院亦無從審認其係歷經幾次複印 後之成品,更遑論該等複印文件輾轉流通之原委,是持有該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人亦未必即為該文件登載之名義人,原 告以此推認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其締約之人即為被告本 人尚難認為有據。又原告雖持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 價證明書原本,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0年間除被告外,尚有 他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頁),則該地籍圖謄本是否係被告本人所請領取得,其來源 是否另有其他即屬可議,而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上固有「 此致林克嶽君」之記載,然地價證明書之作用僅係確定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原告既自稱系爭土地於簽立系 爭認定書當時囿於法規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無核算 土地增值稅或相關稅賦之必要,縱係作為議定價金之參考, 以系爭認定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總額330,000 元除以買受之土 地100 坪即330.58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998 元【計算式:330,000 元÷330.58=998.2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亦與該地價證明書所載之公告現值落差甚鉅, 實難認該地價證明書與系爭土地之交易間有何關連性,則該 地價證明書縱係由被告林克嶽所申辦,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林 克嶽請領後流出而遭冒用之可能,是與原告締約之當事人縱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原本予原告收執, 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提出該等文件者即為被告本人之心證。 至原告以系爭認定書上所載之地址確各為被告2 人當時之戶



籍址認締約之人即係被告本人云云,惟戶籍地址於70年間並 非特殊加密之個人資訊,鄰里間就此住居所之資訊稍加探查 均不難取得,則徒以與原告簽立系爭認定書之人知悉此相對 公開之資訊而逕特定其身分即為被告本人。末原告雖以被告 曾收受其寄送之存證信函而未表示爭執,認被告亦默認有此 交易事實存在云云,然被告縱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得見原 告稱其有親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其應對處理之模 式並不以私下聯絡原告釐清為限,堅信系爭認定書與自己無 關而選擇不隨不明之外力擾亂生活者亦有之,是被告單純之 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其 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之默示表示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後之單純沈默之行為認其等有默認之意思表示而應負 系爭認定書出賣人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⑷綜上,無論自原告提出之系爭認定書,或其他間接證據諸如 記載聯絡電話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騰本、地價 證明書及被告2 人當時之戶籍址等,均不足以證明當時與其 簽定系爭認定書之人的身分,而單純之沈默亦不等同為被告 有以此作為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之默示表示行為,本院即無 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親自或係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認定書 之情事,而依首揭說明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積極 事實存在原告負擔,從而,系爭認定書難認為被告親自或授 權他人與原告簽定。
⒉若否,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出賣人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縱被告非實際與其簽立系爭認定書之當事人,然 其於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命負系爭土地出賣人擔保責任後,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 ,負出賣人本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 執僅見被告林克忠部分,被告林克嶽部分則付之闕如(見本 院卷㈠第46頁),則被告林克嶽是否果有受其合法之通知已 屬不能證明。另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構成要件,必係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者」始有其適用,而其立法理由 更明白揭櫫「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 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



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是表 現代理成立之前提係以有代理本人之「他人」存在為必要,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其簽立系爭認定 書已如前述,是原告能據以涵攝被告該當表現代理之要件, 應僅剩被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意思乙途 ,惟觀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全無一字提及有任何他人 自詡代理被告林克忠林克嶽簽立系爭認定書之情事,而係 直指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購買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至 表示被告本人曾以電話數度與原告聯繫(見本院卷㈠第45頁 暨其背面),再再顯示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對被告表明兩造 間之買賣係直接聯繫並未假手他人代理,則被告要無從符合 「明知有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之要件。
⑶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有表現代理之 適用云云,然其就被告林克嶽是否確有受領存證信函並未提 出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另就該存證信函 所載之內容,並無從使收受之被告知有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 而與原告簽定系爭認定書,且被告單純之沈默亦不生何默示 承認或同意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表現代理之主張亦無理由 。
⒊承上若然,被告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不能依系爭認定書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責任已如 前述,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認定書確為被告親自或授 權他人代為書立,復未證明其另有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源(含被告應否依表現代理負出賣人之責的論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69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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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