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75號
KSBA,104,訴,75,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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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志穎(原名:陳思宇)
 古秀珍
 陳富祥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志堅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曾玉瓊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莫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均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 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 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 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 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是以,審判權 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 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又 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 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 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



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 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是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 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 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古秀珍陳富祥係原告陳志穎 之父母,渠等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間,因原告古秀珍於民國99年間以要保人身分為 原告陳志穎(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嗣因投保時是否 隱匿被保險人陳志穎患有癲癇病情,發生保險理賠爭議,被 告遠雄人壽乃向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查詢 被保險人陳志穎之就醫資料,被告高雄榮總以99年9月17日 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函檢送未經病患授權且製作不實之 診療結果摘要報告。經原告投訴要求澄清,被告高雄榮總復 以100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5817號函堅稱所提供之病 歷資料無訛,另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未由神經內科專科醫 師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被告遠雄人壽遂依據上開病歷資 料,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2512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 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及保險契約條款為由要求解除 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原告為此向被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提出申訴,被告保發中心保險申 訴調處委員會專案審查後,竟作成遠雄人壽解除契約尚無違 誤之調處審查結果,先後以100年3月22日保調字第10000005 86號函、100年5月23日保調字第1000001126號函復原告,致 原告之保險權益受有損害。惟經原告古秀珍提起確認保險契 約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確認原告古秀珍與 被告遠雄人壽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由此可 徵被告所出具之函文、診斷證明、醫事證明文件,均為虛假 不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據以訴請判決:1、撤銷被告 高雄榮總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100年4月1 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5817號書函、100年11月14日開立之陳 志穎診斷證明書。2、撤銷被告遠雄人壽臺北逸仙郵局存證 號碼002512號存證信函。3、撤銷被告保發中心100年3月22 日保調字第1000000586號函、100年5月23日保調字第100000 1126號函。
三、被告遠雄人壽、被告保發中心部分
按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公法法規之依據, 或一方係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活動外,均屬私法爭 議事件。經查,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被告保發中心均係屬



私人、私法人身份,兩造間因人壽保險理賠、申訴調處審查 結果所生爭議情形,查無公法法規為其法律爭議之規範依據 ;又被告保發中心設置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目的,係為避 免司法程序之繁瑣冗長,透過廣納專家學者協處保險糾紛, 提供一個解決保險爭議之管道,其就保險理賠爭議之調處, 性質上係為協助解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民事爭議,未涉及 公權力之行使,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將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保發中心辦理等情,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 33630號函復本院在卷可按,足信被告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 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是以,兩造私人間上開法律關係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事 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謀求救濟。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就被告保發中心部分,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移送至被告保發中心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被告遠雄人壽部分,參照壽險契約書第29條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移送至原告古秀珍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被告高雄榮總部分
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並不排除以私法給付方式達成提供 人民服務之目的,倘人民支付對價而得以利用公營造物,無 須先取得公法上許可,且該利用之服務內容,非專屬於行政 機關,亦得由私人為之者,即為私法利用關係,因此所生法 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法爭議。經查,被告高雄榮總係依 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設置之公營造物,其依病患繳費申請而 提供診斷證明書、或依保險公司支付查詢費而提供保戶就醫 資料,核與私人醫療院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無不同,性質 上屬公營造物之私法利用關係,因此所生法律關係爭議,即 屬私法爭議事件,非屬公法上爭議。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榮 總依遠雄人壽之申請查詢而出具關於陳志穎病歷資料之書函 及診斷證明係屬虛假不實,因此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屬 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謀求救濟。茲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爰 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至被告高雄 榮總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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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