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劉華昌之妻,劉華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間,透過不知情之其子劉連榮得知乙○○因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原判,竟與甲○○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劉華昌向李慶華詐稱:上開案件要花錢 向法官、書記官疏通後才有辦法解決,乙○○無法處理,要請乙○○之父丙○○ 出面才行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請其父丙○○與戊○○於數日後,至台中 市○○路三四二巷二四號十五樓劉華昌住處與劉華昌洽談,劉華昌即向丙○○誑 稱:伊在法院很有份量,乙○○所涉案件需花錢給法官才能判無罪,需要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給法官,五萬元要請法官吃飯,總共要三十五萬元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洽談後隔二天,即携帶現金三十五萬元至上開劉華昌住 處交予劉華昌。復隔十餘日,劉華昌又打電話至丙○○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村 ○○路一0八號住處,向丙○○騙稱:乙○○的案件還要十萬元才能擺平等語, 致丙○○又陷錯誤,而同意於當日晚上在其住處交付十萬元,劉華昌即推由甲○ ○於當晚至丙○○上開住處向丙○○之妻丁○拿錢,丁○當時向甲○○表示:事 情可不可以處理等語,甲○○即向其詐稱:劉華昌在法院有熟識,有辦法等語,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給甲○○。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乙○○所 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更審,丙○○即於上開住處打電話給劉華昌告知此事,劉華昌即在電 話中又向丙○○佯稱:他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熟識,有份量,該案件還需 要花四十五萬元才能判無罪,錢是要拿給法院等語,劉華昌與甲○○即於次日至 丙○○上開住處,丙○○又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給劉華昌。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就李慶榮被訴上開案件第一次開庭時,劉華昌到場旁聽,開庭完畢後隔二天 ,劉華昌再度打電話至丙○○上開住處向丙○○詐稱:乙○○開庭時講錯一句話 ,要請法官、書記官吃飯才能改筆錄,要花五萬元云云,又騙稱:他為了乙○○ 的案件台北、台中、台南三地坐飛機要交通費三萬元云云,丙○○再度受騙,而 於上開更審案件第二次開庭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內交給劉華昌共八萬元 。劉華昌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給法官或書記官疏通案件而另行花用一空,計 向丙○○、丁○夫妻詐騙九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七年間,乙○○傷害致死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本院判決後,劉華昌即避不見面,八十九年六月間 最高法院二度發回,劉華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號欣 辰簡餐店內又再次向乙○○、丙○○二人騙稱:他在台南高分院有熟識之法官,
如再交付三十萬元去疏通本案之三位法官,保證判決無罪等語,並於便條紙上書 寫「判你無罪」、「無罪判決」、「花掉的錢完了」、「假如還是原判,三十萬 元完全退還,不收分文」等字句以取信乙○○、丙○○二人,但其二人已不相信 劉華昌,並配合調查站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乙○○兩次與劉華昌聯繫,佯 為表明只能籌到二十萬元,劉華昌即要求乙○○先交付二十萬元,俾向台南高分 院之法官疏通,雙方即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 車站交錢,劉華昌取得二十萬元後卻將往嘉義之車票退票轉而購買往台中之車票 ,乙○○始知受騙,並由調查局人員當場將劉華昌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現金二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她並沒有參與詐欺的犯罪,她先生做什 麼她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前開詐欺事實業據被告之先生劉華昌於調查站調查中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案件初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即 證人乙○○、丙○○、丁○、戊○○證稱甚明,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上旬、七月十 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各日證人乙○○、丙○○分別與被 告之子劉連榮、被告之先生劉華昌及被告之電話及當場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劉 華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書寫上開文字之便條紙二份、劉華昌與乙○○分別相 約在斗六火車站及斗南火車站見面之照片、劉華昌購買之斗南往台中及斗南往嘉 義之車票各一張、現金二十萬元影本在卷足參,並有乙○○提出其所涉上開傷害 致死案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 同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等證 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 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夏天時我到劉華昌家裡,劉 華昌說要三十五萬擺平,我當場就給了三十五萬元,過了十多天後,甲○○自己 到我家說要十萬元,我太太問甲○○要十萬元作什麼,甲○○說三十五萬元不夠 ,我們就再給甲○○十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拿給甲○○十 萬元,我問她十萬元要做什麼,她說三十五萬元不夠,我再問甲○○事情可不可 以處理,她說她先生對法院很熟悉、很有辦法等語,均相符合,且被告先生劉華 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他只有到過丙○○ 家中一次拿十萬元,甲○○沒有到丙○○家裡拿錢云云,雖係為被告脫罪之辯詞 ,惟其等確有到過丙○○家裡拿過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上開證人丙○○及 丁○之證詞應堪採信。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乙○○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後,於次日劉華昌與甲○○又至丙○○住處,詐騙四十 五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丙○○、丁○、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丁○於 審理中更明白指證甲○○在其家裡有當場看到她將錢交給劉華昌,衡情丙○○、 丁○為人父母,布望乙○○涉案能因此無事,其對於現金之交付必然慎重而有深 刻記憶,其等證詞堪信為真,且觀本案之監聽電話譯文,被告雖未參與討論,惟 曾將李慶榮打進之電話轉交給劉華昌,而乙○○即在電話中與劉華昌討論如何解 決所涉案件之細節,則以被告與劉華昌夫妻多年且共同生活之情形以觀,其對劉
華昌欲利用乙○○之案件而詐取丙○○等之錢財,理當知之甚明,又由被告獨自 一人到丙○○家中取款,及與劉華昌一起到丙○○家中拿取四十五萬元之事實而 論,被告與劉華昌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相當明顯。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劉華昌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在上開欣辰簡餐店內向丙○○父子詐騙三十萬元時,乙○○已對劉華 昌有所懷疑,並依調查站之指示為錄音之動作,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五六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其父子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劉華 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詐騙行為及同年七月十八日之取款行為,應屬詐欺未 遂,其餘各次詐騙行為,則屬詐欺既遂。被告與劉華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華昌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詐欺取財 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劉華昌之一詐欺行為詐騙丙○○夫妻及乙○○ 持有之金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論。爰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所犯並損及司法信譽,危害不輕,且未與丙○○等人達成和解, 及詐騙所得金額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