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中昂
余佩君
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惠生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參加人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該系爭大廈之住戶,參加人為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惟參加人不具法人資 格,由參加人住戶召開會議同意由被告3人代表向原告提出 申請,渠等於民國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凱公司)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發票3張,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 68元,合計1,055萬元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大廈 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計211萬元,經 原告審認結果,於100年6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35195 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並於同年6 月9日撥入指定戶名即被告倪敏惠之帳戶,再轉入參加人帳 戶,嗣經原告查明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735萬 元交付翔凱公司施作,卻以1,055萬元發票分別向經濟部能 源局(下稱能源局)及原告申請補助,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 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下稱光電補助規 定),於102年8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 下稱原告102年8月7日函),撤銷原告100年6月3日函同意被 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之處分,並以102年9 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47700號函(下稱原告102年9月2 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及
所加計之利息,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 不服原告102年8月7日函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 定,另不服原告102年9月2日函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93號裁定以原告102年9月2日函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 ,而非行政處分,被告對函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件原告另依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補助款計211萬元,惟被告 主張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雖 以原告名義申請,惟其最終係由參加人收受,足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可能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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