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1號
KSBA,104,訴,171,201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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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國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莊登富
參 加 人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3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2353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到場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逕為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 定農業區編定為農牧用地,原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之父吳麒鴻吳麒鴻於民國95年9月9日死亡,由參加人及其弟吳明建等 2人於96年5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參加人前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033建號( 即福美路587之1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1棟,95年6月26日 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與參加人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6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和解成立,雙方同意就參加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即2分之1)內將194分之120之持分 移轉登記於原告,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原告遂於同年8月2 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194分之60,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以103年9月1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706718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參加 人。參加人不服前開登記處分,於同年9月17日提起訴願, 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其和解內容 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且屬被告疏失而為之錯



誤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陳報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下稱高市地政局)核准後,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參加人所有,並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 37075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完畢 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因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 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 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其名 為聲請更正登記,實為要求塗銷黃某之繼承登記,尤不屬土 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同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 :「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 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 所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其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 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或 遺漏者而言,苟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登 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或遺漏時當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係依據高 雄地院之和解筆錄(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行之,應無「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 請書及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有所不符之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亦無「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因此,被告擅自塗 銷原告業已取得上述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94分之60之登記, 即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有違。
(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為89年1月4 日後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情形,至於89年1月4日之前業 已興建農舍者,應非包攝於上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1、3項構 成要件之內。該條第4項所謂「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用設定抵押權」,應指89年1月4日以後始興建農舍, 當農舍移轉時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 及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令均明揭農舍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之情形。至於本案單獨移轉農 地「持分」情事與內政部上述解釋令意旨應有所不符,因此 ,倘若坐落農地未移轉,則農舍應不得單獨移轉,但坐落農



地移轉時,則農舍應隨同移轉,易言之,若將坐落農地與農 舍間之關係比喻為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與從物間之關係,則 坐落農地應為主物,農舍應為從物,此由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係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而非係規定「坐落用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自明。又系爭農舍之登記日期雖為95年6月26日, 但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12月29日,其他登記事項為使用執照 字號:(79)美鎮建字第12724號,可認系爭農舍係興建於8 9年1月4日之前,因此,本件應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 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規定不符。
(四)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與農舍所在土地之移轉或所在土 地移轉為共有無涉。易言之,農舍所在土地之處分或所在土 地移轉為共有,該條並未設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因此,該 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之規定,係僅指就農舍不得為單獨處分所為之限制規定, 與農地移轉為共有之情形不同,本件參加人僅係將其持有系 爭土地之持分移轉權利範圍194分之60給原告而已,參加人 並無將系爭農舍併同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情形。又 該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 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而系爭土地係由 參加人於95年9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並非於89年1月4日「前 」所取得,且系爭農舍係於79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因此, 亦與該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說明五載明:「另查農業發展條例並 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 共有人,得將其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而 舊農發條例第30條雖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時,該條規定業經廢止,因此 ,對於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現行農發條例並未有禁止之規 定。
(五)系爭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參加人持分1/2,為1,940平 方公尺,移轉1,200平方公尺(即持分194分之120)給原告 後,參加人尚持有740平方公尺,而系爭農舍坐落面積僅136 平方公尺,並無農舍與坐落農地移轉給不同人之情形,因此 ,應仍具有「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 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 耕作之效率」之情形。再者,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及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 238781號令內容其中所謂「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共有人,得



將其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係指農舍共有 之情形,但本件並無上述解釋令所指「共有農舍」之情形, 因此,上述解釋令內容所謂「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共有人, 得將其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應僅屬例示解 釋,亦即農發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六)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所載內容屬實,並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訴請參加人就 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94分之60移轉登記於原告,雙方並於 高雄地院達成和解,被告亦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移轉登 記,惟被告竟自為認定以登記具有無效為原因,擅自塗銷登 記,其所為塗銷登記應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蓋實體上 之事實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應由法院判決加以認定,行政機 關無權擅自認定之,此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可明,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具有 無效原因,於未經法院以判決加以確定前即擅自為塗銷登記 ,應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 」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方式,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 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 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 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為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 告治癒,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雖未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然被告於訴願程序 提出之答辯書,業已補充詳述原處分作成之理由及相關法令 依據,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且原告知悉後亦已提出訴 願補充理由書,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有據。(二)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 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錯誤登記」,除登記事項錯誤外,亦 包括地政機關就登記合法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進行形式外觀 審查時,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且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倘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 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 記之列,此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



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 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 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是該項 塗銷之性質乃屬登記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 規定而言,故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二者 之性質及效果,均非相同。本件原告持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 和解內容確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 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要旨,如和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有無效原因,登記機關即應依法審查,自無從依此無 效之和解筆錄,而據以執行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即與民法第 71條所定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違,亦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20 77號判決可參。且本件純屬被告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即 有依法不應登記之原因而為錯誤之登記,該塗銷之性質乃屬 登記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故塗銷登記後, 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即參加人,則被告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逕為塗銷登 記,循法有據。
(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係就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後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如何申請所 為之規定,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正施行後 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如何申請所 為之規定。另由該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 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 複申請。」之文義觀之,其前段、中段規範之目的,乃為使 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1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 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而 後段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防止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 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並造成可 耕作之農地減少及炒作農地之現象,從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 範之目的可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為補充該條 第1、3項所為之規定。易言之,上開條文前段乃係就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至於該 條中段及後段則不分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 ,均應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否則將造 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給不同之人,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卻不可分別移轉之情形,



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又內政部100年8月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釋略以:「‧‧‧所稱農 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 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 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 定意旨。」據此可知,上開規定及函釋旨在避免農舍與其坐 落用地移轉後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與產權糾紛 問題,是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上之農舍卻未併同移轉,即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有違。又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 號函釋所謂「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共有人,得將其基地持分之 一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應係指於原共有關係共有人間 之移轉不受限制,而非指得移轉部分土地增加新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此觀諸農發條例修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 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妨害土地 利用,期使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之意旨自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被告103年10月3日高市地 美登字第103707579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前因系爭和解筆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而予以塗銷,回復為參加人所有,是 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 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 )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 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 誤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144條第1項 、土地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於96年5月18日 參加人及其弟吳明建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其上建有系爭農舍,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本 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雙方於103年6 月20日在高雄地院和解成立,其內容為:「被告(即參加人) 同意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8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其權利範圍內將194分之1 20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即本件原告)。」等情,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而系爭農舍並未一併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嗣於同年8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辦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94分之60,被告於登記完 畢後以103年9月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70671800號函通知未 會同申請之參加人。參加人不服前開登記處分,於同年9月1 7日提起訴願,則被告重新審查,發現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其和解內容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且屬被告疏失而為之錯誤登記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經高市地政局核准後,辦 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參加人所有,並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舍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興建完成,故該農



舍並無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且參加人係於95年9月9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僅係移轉 土地持分之情形,亦無同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惟按,農發 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係分別就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後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及該條例修正施 行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而為規定。再由該條 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觀之,其前段 、中段之規定,在於使農舍與農地同歸一人,而後段之規定 ,旨在防止於農地上濫蓋農舍等炒作農地之情形,是以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在補充該條第1項、第3項,而該 條項中段、後段,則係就所有農舍而為規定,非僅限於該條 第1項、第3項之農舍。從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 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 舍及農地移轉均有適用,因此原告僅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卻未併同移轉,即與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中段規定有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律之規 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四)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 法第71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 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在案。查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雙方於103年6月20日在高雄地院和解成立 ,參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即2分之1)內將19 4分之120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述和解內容既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原告與參加人 所成立之和解,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和解如有 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是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 力,被告自無從依此無效之和解筆錄,而據以執行辦理移轉 登記,是本件既有不應登記之原因,則被告經重新審查,發 現原作成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即和解內容違反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規定陳報高市地政局核准後,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參加人所有,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具有無效原因,於未經法院以判決加以確



定前即擅自為塗銷登記,應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虞云云, 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登記之內容與 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有所不符之錯 誤或遺漏」之情形,亦無土地法第69條「不妨害登記之同一 性」之情形,則被告擅自塗銷原告業已取得之土地登記,即 與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及70 年度判字第627號及73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然 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條之規定內 容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此種登記錯誤 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塗銷之情形,則包括「登記證明 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 而錯誤之登記」,而其塗銷登記之性質係登記機關依職權自 為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塗銷登記後,自應回復登記予 原權利人。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與土地法 第69條之登記錯誤,要件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塗銷登記,則原告以 本件被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並援引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及判決關於土地法第69條所為更正登記應具登記 同一性,主張本件並未符合登記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之更正 登記顯有違誤云云,即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持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該和解內容因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故其和解內容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有無效原因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法審查, 而無從據此無效之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即與民法第 71條所定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違。且本件純屬因被告之疏失 而為錯誤之登記,即有依法不應登記之原因而為錯誤之登記 ,該塗銷之性質乃屬登記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原違法行政處 分,故塗銷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回復登記予原權利 人即參加人,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辦理逕為塗銷登記,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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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