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學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
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0994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30日中102社發字第028號書函及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申覆審議結果函)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1年10月30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副教授,其於101學年 度第2學期提出教授升等申請案,經學校送3位外審委員審查 結果,2位給予「極力推薦與推薦二者之間」、1位給予「不 推薦」。依被告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師升等計分表 綜合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後未達70分之升等通過標準。 被告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爰於民國102 年5月29日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複審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 申請案,並以102年5月30日中102社發字第028號書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 出申覆,案經被告校教評會第355次會議決議申覆不成立, 被告並以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 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復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仍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校教評會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 規定,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人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 ,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為2位給予「極力推薦和推薦之
間」,一位給予「不推薦」,導致原告「外審研究部分」 分數偏低,總分未達社科院教師升等計分表70分之合格標 準,是以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未能通過。細究上開情形, 3位外審委員就原告「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顯已出現重 大歧異,從而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乙案進行審議時,自應 針對著作外審結果出現矛盾乙節,採嚴格審查標準,以維 護原告權益。詎校教評會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認定「不推薦」之外審意見係屬外審委員就原告研究成果 之專業審查意見,此部分應專重審查人員之專業判斷,非 屬校教評會得以評議之事項,此見解實與司法院解釋之精 神有間。原則上,升等評審程序固應恪遵「專業評量原則 」,建立「專業審查」與「尊重專業判斷」之制度,使升 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得作成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以昭公信。惟於外審人員之專業審查結果出 現顯著分歧之例外情形,似非不得對其評量內容再予複查 ,「尊重專業判斷原則」於此種情形下自應予以限縮適用 ,俾使評審程序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保障,避免升等標準 建立於評審委員個人主觀之認知上,方與上述司法院解釋 意旨無違。
(二)閱卷規則第7條第4、5項規定,於各評分委員之評比差異 未逾越標準值時,雖不許考生就專業評分領域加以置喙, 惟於評分差異超出標準值時,為避免考生答題見解與單一 閱卷委員不同,而產生評分流於主觀認知之情形,遂建立 公正第三人複查制度,以為專業評量差異之客觀準則,進 而保障受評審人之權益。同理,原告學術研究領域之成果 ,經外審委員審查後給予差異極大之評價,顯已逾越正常 標準差之範圍,實應再委由相同專業領域中具有充分專業 能力之學者專家,針對原告之研究著作部分再予檢視,以 消彌因學術見解相異導致之偏頗,方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旨趣相符。惟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卻 未針對外審結果出現「異常」之情形,訂定相關救濟途徑 ,對升等申請人之保障顯有不足。衡諸國內各大專院校於 教師聘任、升等辦法中,皆針對外審意見發生重大歧異者 ,訂有衡平意見管道或救濟處理方法,申言之,專業領域 之外審意見並非絕對不可動搖,於複數外審意見出現顯著 差異或存有負面評價時,即應啟動異常審核機制,就外審 意見內容進行「實質檢討」或送請專業人士再行審究。被 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未設有任何複審機制,對 校內教師之升等程序規定顯有不足,確有檢討改進之處。(三)被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總評」,有5種結果,
原告於升等審查過程,經6位審查委員就原告之著作進行 審查,初審及複審程序各3位,初審程序有1位審查委員於 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總評勾選「極力推薦」,有2位審 查委員勾選「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於複審查程序 有2位審查委員勾選「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另1位 勾選「不推薦」。換言之,原告於初審程序已獲得審查委 員之高度認同及評價,後於複審查程序中,雖有1位審查 委員勾選不推薦,然總括而言,原告之升等審查,計有1 位審查委員勾選「極力推薦」,4位勾選「極力推薦及推 薦二者之間」,僅有1位審查委員是勾選「不推薦」,被 告並未審理此一「重大歧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多數決」原則, 亦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等之差異處理規定有違,系爭 處分顯有具體明顯瑕疵。何況,被告對於「重大歧異」應 如何處理,未有任何規定,亦即,被告有「裁量」空間, 然被告竟選擇不予處理。觀諸國立臺灣大學辦理103學年 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對著作審查如遇有負面意見,應 給予申請人說明之機會,且院方得另組特別小組處理,惟 被告自始未提供複審之外審委員意見,原告即使提出請求 ,亦不予理會,顯然不顧原告之救濟權益,已逾越行政程 序法第4條及第43條規定。
(四)學者陳淑芳教授所著「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性質與升等審 查之原則」乙文,其中關於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原則應斟酌 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考試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必要衡量原則、正當程序等 ,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教師升等之過程,似有以下違誤: 1、被告處分似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以「極力推薦」、「 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推薦」、「免予推薦」、 「不予推薦」作為著作送外審審查意見的表示方式,而無 分數換算之方法,亦無那一等級為及格之規定,已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且「推薦」與否是審查者主觀的好惡,並 非對於著作客觀的評分,此種評量方式一開始即失去客觀 性。
2、被告處分似違比例原則: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有關專門著作之規 定,並未規定送審著作須刊登在特定刊物上,有些學校規 定,代表作須刊登在特定刊物(如ISI),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外,顯然限制工作權與學術自由(教師有選擇將 文章刊登在那一個刊物的權利)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
必要性原則。且以是否刊登在特定刊物上作為評量升等申 請人研究成績的標準,將使升等審查制度走向令人詬病的 形式主義(本件即有此等狀況)。嚴格說來,刊登在那一 種刊物應不得作為評量升等申請人研究成績的標準,因刊 登在那一種刊物與升等申請人的研究能力並無正當合理之 關聯。若以此為評量標準,恐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⑵目前升等資格審查所採之三級二審制與須經校教評會審議 之制度,而實務上常有系(所)、院教評會已通過升等案 ,而送至校教評會卻未通過之現象,從比例原則的觀點, 也可以認為限制工作權過當。因校教評會委員是最不了解 、也最不能評斷升等申請人研究與教學能力之人,其審議 升等條件,且具有推翻系(所)、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與 最後決定權,並無法達到為維護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之教師資格審定的目的,且其也無法評斷升等 申請人是否研究、教學成績優良,而有違比例原則中之適 當性原則。此外若經系(所)、院教評會之審議,即可達 到維護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之教師資格審 定的目的,且已足以評斷申請人研究、教學成績是否優良 ,則不得採取須再經校教評會審議之侵害升等申請人權益 較多的手段。
⑶在學校審查(包括初審與教育部授權自審)時,許多學校 皆二次送外審(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決議升等案是否通過 前二次送外審),惟實務上常發生第一次送外審通過,第 二次外審未通過,第二次外審推翻第一次外審的情況。若 一次外審即可評量升等申請人之研究能力時,不宜採須二 次外審之對於升等申請人權利侵害較重之手段,而有違比 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同樣是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何 以第二次外審委員之意見得以推翻第一次外審委員之意見 ,其立論基礎為何?亦令人質疑。
3、被告處分似違考試原則:
⑴考試評定之結果是一種法律的決定,考試評定是一種解釋 與適用法律的過程。本件6位審查者之審查意見為1位「極 力推薦」、4位「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1位「不推 薦」,上述成績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成績優良,而被告 仍不讓升等申請人通過升等,顯然已逾越其判斷餘地與法 律規定範圍,而屬違法適用法律。
⑵考試一定要由考該領域之專家學者評定,不得由不熟知該 領域之人評定,方符合考試之目的。換言之,考試委員必 須親自看過考生的作答,且看的懂考生之作答,而可以憑 藉其專業知識判斷考生作答優劣之人(考試之親自、直接
、完全體認之原則)。將此一原則用在升等資格的審查, 則要求審查人員,必須是升等著作所屬專業領域的學者專 家。若著作涉及數個專業領域時,須有該數個專業領域之 學者專家的參與。且該學者專家之教師資格審定等級,必 須是高於升等申請人者。亦即審查者必須是有能力評斷升 等申請人之教學與研究能力者,如此才符合限制人民工作 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憲法第15條工作權 之保障與考試專業性要求對於教師資格之審查,應交由升 等申請人所涉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之;惟職業自主與 學術自主又要求此等事項之審查應由該職業或學術團體之 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之。為調和此二者,只能以涉及 專業部分,應送專家審查,且委員會應尊重專家審查意見 (除非其可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 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之方式解決之。 ⑶涉及考試的事物一定要有客觀明確的評量標準,尤其必須 清楚地說明幾分為及格分數,各考試項目的配分方式。若 將此一原則適用到升等資格審查上,則係要求主管機關在 訂定評量標準時,應清楚說明教學、研究成績的配分為何 。就研究成績一項,專門著作送外審,幾分為及格分數。 若以「優」、「佳」、「普通」、「差」為評定時,那一 等級為及格(若總成績是以分數計算,則研究成績亦只能 以分數評分,否則無法換算成分數)。
4、被告處分似違恣意禁止原則:
恣意禁止原則適用在升等資格審查事件,有兩個要求:① 專門著作送專家學者審查,審查者對於其審查之結果與評 分須附具理由,清楚說明其何以如此評定;②教評會推翻 專門著作專業審查意見時須附具理由,說明其為何推翻專 業審查之意見。當最後決議不通過升等申請人之升等案時 ,須附具理由說明申請人為何未能通過升等,係不符合升 等之那一個資格或要件。被告於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時, 均未附具理由告知原告否准之理由為何,顯已違恣意禁止 原則。
5、被告處分似違必要衡量原則:教評會在審議升等案件時, 對於升等申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皆應調查,對於升等申 請人有利、不利之事實調查結果皆應加以考量。因此教評 會不能只取對升等申請人不利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完全忽 略對於升等申請人高度肯定之審查意見。院教評會不能只 考量「不推薦」之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而完全不考量其他 5份對原告有利及肯定的事實結果。
(五)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綜合外審意見時,不
能只採對於原告不利之少數意見」,99年度訴字第474號 判決:「第2次之送審,由不同委員以不同標準審查,對 原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 決:「外審結果3好1壞,即以學術成績明顯不足為由,否 准原告之申請時,與司法院釋字462號意旨,尚不相符」 ,更證被告於本件教師升等申請程序,確有堅持教師升等 為自治事項,外審意見表所列項目只詢問審查人之主觀意 見,自始拒絕提供原告閱卷機會等瑕疵。
(六)原處分所據之不推薦外審意見,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 、錯誤之資訊及考量無關之因素,明顯違反判斷餘地,原 處分應予撤銷:
1、不推薦之外審意見於「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 」審查項目1「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 成果數量(藝術展演),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 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給予「普通」之評價 ,其理由為「代表作僅3篇,且篇幅薄弱;另參考著作雖 然眾多,且議題相當有突破性,但多為介紹性論文,學術 影響力有限。」然原告係依據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 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得選擇TSSCI論文3篇為升 等標準)提出升等申請,並非原告代表作僅3件,審查委 員上開認定顯有違誤亦與本項審查範圍無涉。又本項審查 項目範圍為原告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7年間之「所有」 研究成果數量,非僅侷限於依規定選出之代表作數量,此 觀諸其他審查委員之審查理由:「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 次升等7年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升等著作方面共計有 13本(篇);學術期刊方面計有14篇;在學術研討會發表 之論文計有13篇。就其數量與年平均生產數而言,應屬中 上水平。」亦可知悉此節。是以,審查委員顯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進行評分,並課予原告非屬「法定」標準之 義務,明顯構成判斷濫用之瑕疵。再者,本項目考究者既 為研究成果之「數量」,則研究成果之「品質」即非審查 基準,然審查委員卻以篇幅(以篇幅來評斷任一研究成果 之質與量,皆難認妥適及具有合理關聯性,蓋論文篇幅長 短與研究成果之良窳誠無任何實質關聯)及學術影響力作 為審查之判斷依據,顯然逾越審查意見表所容許之判斷界 限,而有判斷逾越之情形。
2、又「不推薦」委員對於「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 表」之審查項目5「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以 貴單位之標準,升等的機會為何。」勾選「不可能(≦69 %)」,並註明理由為:「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
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另 參考作累計達一定分數。」惟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 審查辦法所訂定之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規定,原告申請升等之方式選擇可為「TSSCI論 文3篇」。準此,該位「不推薦」委員之審查標準,顯然 未遵循被告所訂定之規定,恣意責難原告必須承擔規定以 外之標準,該「不推薦」委員已有「審查不依法令」之違 誤。何況,被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於該表之左上方,已 清楚載明「代表著作至多4篇」,若依該審查委員所述標 準進行檢驗,所有被告社科院教授無一能符合該項升等標 準,該「不推薦」委員之「5篇」之說,顯未了解被告教 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即以自身所在學校之 規定對原告升等申請為錯誤之理解及評價。再者,以「不 推薦」評分之審查委員任教之國立臺北大學,亦無「本校 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 )發表之文章或專書」之規定,是該位審查委員之評分標 準顯係植基於重大錯誤認知,並無任何客觀公允之依據, 審查委員以「非國立中山大學」亦「非國立臺北大學」之 升等標準進行審查,業已逸脫系爭審查表之授權界限。蓋 本項目授權審查委員審酌之實際內容係指「以貴單位之標 準」來衡量「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是否有「 升等之機會」,其著重者為研究成果之「質量」,此由其 他審查委員之審查理由:「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 果,若以本校法律學系與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升等為教 授之標準衡之,由於其在勞動法制之深厚基礎,加上其大 陸法制之鑽研,觀其著作之質與量,應屬可以被接受升等 為教授。」可知。然審查委員卻於此項目以研究成果「數 量」為其審查之唯一依據,且其依循之標準根本非被告之 升等要求,顯然逾越審查意見表所容許之判斷界限並基於 錯誤之要件認定來進行評分,亦額外課予原告法律規定所 無之限制,同時構成判斷濫用及判斷逾越之瑕疵,該審查 意見顯有違法不當,應無足採。
3、又原告除上開「審查著作」外,亦同時提呈「雙向匿名審 查」之「學術期刊論文」11篇、專書13冊及學術研討會發 表之論文17篇,原告在「學術研究」上之努力,應符合學 術研究水準,該「不推薦」委員顯有嚴重誤會,且該位「 不推薦」委員之審查意見表,見解是否為「學術專業」所 共同認同,不無可議,即便以該「不推薦」委員書面意見 觀之,該「不推薦」委員於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中所陳述 「差」之理由,亦難見其「具體性」。直言之,該「不推
薦」委員幾近否定原告所提出3篇TSSCI在學術界中,已被 肯認之地位。為此,對該「不推薦」委員所為之意見是否 客觀公允,顯有斟酌餘地,被告就此不合理之審查意見, 並無任何補正或救濟機制,已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4、就審查項目第5項以觀,原告於此項目獲得低於70%之評分 ,係審查委員違反判斷餘地之錯誤見解,而審查委員復依 循此瑕疵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於審查項目第3、4、5項皆 未達70%而給予不推薦之總評,即為出於恣意濫用、逾越 權限之評分結論,已達到明顯違法之程度。倘原告於審查 項目第5項之評分得經審查委員依循專業學術依據及正當 法律程序作出正確評斷,該項目之評分當可達到70%之標 準,而依據系爭審查表之規定,審查委員即不得為「不推 薦」之總評。
5、評審委員之評分固應予以尊重,惟由客觀上形式審查,其 評分業已出現違法等情事,諸如事實認定錯誤(認定應依 其所屬單位規定之升等論文數量為評分基準)、逾越權限 (就應審酌研究成果品質之項目以數量進行評量,於應衡 酌研究成果數量之項目反倒以品質為審查基準)及濫用權 力(考量無合理關聯性之文章篇幅等事項)等,已足動搖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得就該審查意見進行 實質審究。申言之,原處分所據之不推薦外審意見,係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錯誤之資訊及考量無關之因素為之 ,明顯違反判斷餘地,進而使原處分亦有違誤,是原處分 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所有評分環節均為構成升等與否之獨立 因素,倘任一評分項目出現審查瑕疵,皆構成處分違法之 原因,不因該瑕疵部分僅為升等與否之要素之一,即得認 為不具關鍵重要性。申言之,於升等審查中,任何一部分 之評量項目均屬決定當事人身分資格之獨立要件,且同具 有關鍵價值,與當事人於其他項目所獲致之分數實無任何 關聯,再者,衡之原告2次升等計分表,原告於「被告社 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計分表」中獲得之總 分為77.65,於「被告社科院教師升等評分表」中獲得之 總分為67.22,然原告於上開2次評分中,有關「7年內本 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服務 」項目所獲得之分數皆大致相同,又「外審研究部分」, 原告於2次外審中分別同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極力推薦及 推薦二者之間」之評分,故2次計分表總分高達10分之落 差,僅取決於其中1位委員之審查意見,該出現重大歧異
之外審意見豈非決定原告升等與否之重要甚至唯一因素, 院教評會忽視該外審意見之重大瑕疵而消極不予複審,反 將審查不公正且不正確之不利結果歸由原告承擔,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 30日社發字第028號書函、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 333號申覆審議結果函及103年5月22日中祕字第103000204 6號申訴評議書)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 之申請,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及 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等規定,作成 准予原告自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則被告為 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 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 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 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所訂立之教師及研究 人員升等審查辦法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自得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給予「不推薦」之外審委員於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均 依送審著作審查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送審著 作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其評分結果與審查意見大致有 其一致性,審視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對於各審查項目均 註明勾選之理由,且其審查意見與總評結果並無不一致之 情形,此觀其審查意見已具體說明不予推薦之理由,並就 原告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詳細見解,無論形式或實質上之 審查意見,皆給予具體建議,其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原處分所依據之審查意見,係審查委員依 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教授等級要求之基準 ,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 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二)被告社科院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係依被告教 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社科院教師升等辦法 第5條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等規定訂定, 依升等計分表內容及評分標準,共分A項「研究部分」、 B項「教學」及C項「服務」,A項「研究部分」以70分 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70),並再分為A1「外審研究部 分」(占百分之75)及A2「7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 其他學術成就」(占百分之25),而B項「教學」及C項 「服務」部分,則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
原則評定分數,原告之代表著作經被告送請3位外審委員 審查結果為2位給予「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給 予「不推薦」,依上開升等計分表A1關於審研究成績獲計 點數為3點,折算成績分數為48.75分;有關A2「7年內本 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部分,其中A2a「經 研發處認定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含產學計畫)及政府 委託之建教合作計畫」得分計1.5分,A2h「其他學術成就 」得分計4.86分,是研究部分(A1及A2)得分計55.11分 ,以總成績百分之70核算,A項得分為38.577分,有關B 項「教學」部分得分計97.43分,以總成績百分之20核算 ,B項得分為19.486分,有關C項「服務」部分得分計91 .57分,以總成績百分之10核算,C項得分為9.157分。校 教評會依前開升等計分表各項評分結果就原告之研究、教 學、服務等成績進行複審,其評分總分為67.22分,未達 70分之升等通過標準,被告均依自訂之章則規定辦理原告 之升等教授申請案,相關審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至上開升等計分表A1「外審研究部份」業將2位給予「極 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給予「不推薦」之審查結 果,合併折算為外審研究成績,而非規定只要有1人不予 推薦即不過升等,顯已充分考量對於原告之利益。(三)原告之升等審查未能通過,並非一位外審委員給予「不推 薦」所導致,不推薦僅生原告於該項目所獲得之分數較低 之結果,如原告於「學術研究」中之「7年內本職級研究 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服務」可取得 較高之分數,亦有通過升等審查之機會。被告社科院教師 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只要有一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予 推薦者,即不通過升等,而係應綜合學術研究、教學績效 及服務成績計算後決定,原告將其未能通過升等之原因歸 究為因一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予推薦,並非事實。其次 ,被告有兩位教師於升等審查過程中,A教師升等著作審 查意見係「勉予推薦」、「不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 二者之間」,外審審查結果係2位外審委員予以推薦,1位 外審委員不推薦。B教師之外審審查結果則為「極力推薦 與推薦二者之間」、「不推薦」、「極力推薦」,惟仍通 過升等審查之情形,益證被告之教師升等審查並非僅以外 審結果為依據。再者,被告外審委員評分標準,計有「極 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勉予推 薦」、「不推薦」5種,所佔點數分別為2、1.5、1、0.5 、0,原告係取得2位外審委員之「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 ,與1位外審委員之「不推薦」,點數合計為3點。縱原告
係取得3位外審委員之「推薦」或1位「極力推薦與推薦之 間」、2位「勉予推薦」,點數亦為3點,仍會因原告其他 項目分數過低而無法通過升等,故原告無法通過升等程序 係因他項項目分數過低以及無法獲得外審委員較高之推薦 點數,並非係因該「不推薦」所導致。
(四)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99年度訴字第474號、95年 度訴字第126號等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原告固因該「不推薦」之結果而無從獲得分數,然其他 兩位予以推薦之評比被告仍予採計分數,被告並非係以該 「不推薦」之委員審查意見做為否准原告升等之理由,而 係因原告綜合評比後總分不足70分,方作成不予升等之決 定。被告之教師升等程序實合於客觀可信、公正明確,並 無瑕疵,原告將其未能升等皆歸咎於該「不推薦」之評比 上,顯未明瞭被告學校之升等計分程序。
(五)依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3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校內之教師及研究人員如欲申請 升等,須經系所教評會以及院教評會審查其學術研究、教 學績效與服務表現,總計達70分以上者方能通過。而被告 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亦符合教 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又被告社科 院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即為被告社科院教師升等計 分表,升等計分表下方即明定「總分以70分(含)以上通 過升等」,可知,複審通過之標準係依據教育部訂立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70 分為通過升等之門檻,而被告係屬教育部授權辦理複審之 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僅得制定較嚴之標準,如無另行制定複審審查基準, 則以教育部之規範為審查基準。故申請人如未通過系教評 會之審查,即不會進入院教評會之審查,如未通過院教評 會之審查,即不會進入校教評會之審查。
(六)被告教師升等程序係依照教育部頒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訂定,依該注 意事項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教評會之功能在於判斷申 請人於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表現之分數。惟學術研 究已有外審專業委員之評議,教評會無須著重學術專業性 ,其功能係著重於對申請人之教學績效、服務表現為客觀 之評斷。且依被告教師升等程序之設計,就教學績效、服 務表現已訂有多項客觀給分標準,使評審委員主觀意見介 入程度減至最低。此外,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
辦法第8條規定,決審係由被告校教評辦理,校教評會之 功能在於審查除外審研究部分外之其他項目,其審查方式 及評分之項目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程序大致相同。另系 教評會組成人員係依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 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院教評會組 成人員則依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教評會之功能,依前所述係在於評斷申請人 之教學及服務表現,則教評會之參與人員自不應僅侷限於 學術專業性,尚須納入可對申請人教學績效與服務表現可 做出客觀評斷之各系所之主管與教授。至於升等計分表其 中A2中之評分項目中A2a~A2g部分皆屬研究計畫、研究獎 、專利申請、技術移轉與著作權等之評分,全賴申請人之 學術表現,如申請人可提出具體事蹟,教評會即應予計分 ,並無審酌評議之空間。
(七)依原告於社科院之升等計分表可知,原告於教學部分獲得 19.486分(滿分20分),於服務部分獲得9.157分(滿分 10分)。惟於研究部分,因原告除有學術期刊加分項目外 ,並無主持任何研究計畫或產學合作、著作授權等學術表 現,故於A2項目中僅獲得6.36分。原告雖主張係因外審委 員之異常評分方致其分數過低無法通過升等云云,惟參酌 被告提出之校內其他教授之升等計分表所載,亦有與原告 相同之情形即3位外審委員中有一外審委員給予「不推薦 」之成績,然亦同樣通過升等之情形,可知原告於A1外審 研究部分得分並無異常過低造成無法升等唯一原因之情形 ,被告所訂立之外審審查機制並無瑕疵。至於原告未於複 審階段通過升等之原因實係原告於A2部分之得分遠低於一 般升等之得分所致,與外審委員之評分無關。另清華大學 、交通大學及政治大學皆將外審審查結果列為一獨立審查 項目,如申請人未達外審標準,縱其他研究成果項目分數 優異,仍無法通過審查,台灣師範大學與中央大學雖無將 外審審查結果列為單獨項目,然仍將研究項目(即外審審 審查、代表著作、學術獲獎)列為一獨立門檻,其標準為 80分。反觀被告之升等程序,外審審查並未要求須有幾位 以上勾選「極力推薦」,亦無要求申請人研究項目應獲得 一定分數方得通過之門檻,申請人縱於外審項目表現平平 ,亦得憑藉其他項目之表現取得分數,上列各校計分標準 相較被告而言,標準更嚴。此外,各校對於研究項目於升 等程序所占分數百分比或有不一,但對於研究項目中外審 委員於教師升等所佔之角色皆為吃重則為一致,被告教師
升等程序之評分標準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八)依台北大學之副教授升等教授規定,應有至少「符合TSSC I或EI同等級審查標準,升等副教授以及教授者應至少4篇 」之要件,就原告升等所提出之著作,其中代表著作3篇 ,參考著作11篇,然該11篇參考著作所刊登之期刊均非科 技部TSSCI資料庫所收錄之期刊名單。換言之,原告申請 升等提出之著作,僅有代表著作3篇係符合TSSCI論文之要 件。從而,若以台北大學社科院及該校之升等教授規定, 原告顯然不能升等,要屬無疑,該不予推薦之外審委員於 審查意見表審查項目第5項「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 成果,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之機會為何,請於右列項目中 勾選,並請簡述理由。」記載:「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 五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 專書,另參考著作累積達一定分數。」其有關升等教授必 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 章或專書,雖與現行台北大學係要求「至少4篇」之規定 不符,惟不論其記載5篇之原因為何,原告在現有職位上 之研究成果,若以台北大學之標準,確實未達符合TSSCI 或EI同等級審查標準之著作4篇,原告根本不可能升等。 準此,該名不予推薦之外審委員該項記載縱有錯誤,惟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