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水樹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劉美鈴
鄭育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二、本件再審原告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 度執字第2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 日標得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及其他個人 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及動產,並繳足全 部價金新臺幣(下同)742,542,000元及取得臺南地院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其依 拍定價格繳付之款項,已包含進項稅額計24,443,667元為由 ,申請核發進項稅額憑證,以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 被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1
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後,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於103年10月1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原就本件爭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作成釋 字第706號解釋財政部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1款及85年10月30 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關於法院拍賣或變賣應稅貨 物之買方營業人須以非賣方營業人之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又附加以營業 稅款之收取或徵起為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之要件,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再審原告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卻遭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駁回。惟據再審原告日 前獲悉,釋字第706號解釋同案之聲請人鴻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立公司)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9月10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 其以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繳款收據影 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存在,則基於再審原告於過往之 行政訴訟之法律爭點與鴻立公司相同,且再審原告與鴻立公 司同為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雙方不論在請求之實體 面及程序面爭點概屬相同,則該有利於鴻立公司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應足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爰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上開本院103年9 月10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實甚顯然,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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