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35號
KSBA,102,訴,435,20150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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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李育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參 加 人 李易聰
李一慶
李孟修
李孟恩
李孟珍
李素妹
李信吉
李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吉李吉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所命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所命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段○○段1137、113 7-2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惟李氏祖 厝」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李家先祖於百年前匠心所建造, 屬「一落雙護龍」格局古厝,深具建築特色,仍保存整體外 觀,有高度人文、歷史、藝術價值,與高雄市之發展歷史息 息相關。原告徵詢共有人意見後,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登錄歷史建 築。惟遭被告以102年3月21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230385100 號函(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經向文化部提起訴願,仍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裁定(下稱103年4月15日裁定)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李易聰、李一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李易聰為參加人 李吉雄之子、李一慶為參加人李信吉之子。而李吉雄為上開 土地共有人之一,李信吉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文 德之子,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故 參加人李吉雄李信吉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人,李易聰、 李一慶並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可能受損害者為參加人李吉雄李信吉,而非李易聰 、李一慶。是以,本件有命李吉雄李信吉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於103年4月15日裁定 命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訴訟之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撤 銷,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下稱103年5月12日裁定),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清江李素妹 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惟查,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為原告李育英 之子,李素妹李清江子。而李育英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李清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王之子,有土地謄 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故李育英李清江始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人,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 並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可能受損害者為原告李育英李清江(業經103年5月12日裁 定命獨立參加訴訟在案),而非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是以,103年5月12日裁定命李孟修李孟恩、李孟 珍、李素妹獨立參加訴訟之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 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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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