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鄭貴仁發支付命令,
惟鄭貴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32
元,應繳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1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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