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職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J F-五六三號營業曳引車行駛,在其連續駕駛該車達十一個小時又四十分許之後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長安路交岔路口前方、行車速限 四十公里以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處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 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同向行駛在前之簡火生駕駛之車號SH-九九四六號自 用廂型車及藍明貴駕駛之車號F八-九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即將通過前開路口,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並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 車道欲連續超越上開二車行駛,適簡火生駕駛上開自用廂型車因欲左轉而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之對向車道,丙○○見狀煞避不及而猛然撞及簡火生上開自用廂型車 車身左側,並進而將廂型車推撞至上開交岔路口西南方之民宅,致坐在該民宅階 梯前之董月珍遭廂型車撞擊,而受有胸腹腔破裂出血引發休克死亡。丙○○於肇 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乙○○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之夫甲○○訴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火生、藍明貴、及民宅主人林成財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業於警、 偵訊時供稱當時已連續駕車十一個小時又四十分鐘,且時速為五十公里等語在卷 ,而簡火生所駕駛之自用廂型車之輪胎拖痕自路口即被告對向車道處延伸至上開 民宅前,長達八.八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跨 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一節至明。且上開廂型車之左方向燈經電機技士事後 檢驗亦顯示為當時方向燈已打亮等情,有相片七幀在卷可憑,再參以上開廂型車 遭撞擊之處為車身左側,並非車頭一節,有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顯見簡火 生之廂型車並非遽然左轉使被告不能預見而發生撞擊。而被害人董月珍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胸腹腔破裂出血等傷害,引發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按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線地段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連續駕車超 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恪遵前開規定, 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該路段為 雙黃線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且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 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 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皆同此認定,此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書二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董月珍係因本件 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自承係受僱於「順盈汽車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職務,係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乙○○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恐嚇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且尚於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被告無視前開教訓而益加謹慎駕車,竟又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顯然對於其 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欠缺必要之關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竟長達一年許而未 給付完畢,且過失程度非輕,再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二年,然本院依本案情節認量處上開刑度已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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