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柏棩
被 告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654,400 元【計算式:非自住533,700 元+營業
120,700 元=654,4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
之利益應為654,4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4,4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7,16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