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謝潔媗即謝雅麗
謝董芬芳
謝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4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7 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謝潔媗即謝雅麗於民國96年1 月10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董芬芳、謝義雄陸續向原告借款本 金計新臺幣157,39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 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8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9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不為清 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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