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901號
KSEV,104,雄簡,901,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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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   告 陳偉旗
      陳思琳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01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7,399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16% 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3.2516%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年息3.547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5472% 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柯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7,399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 16%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2516%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年息3.547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5472 %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秋蘭前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貸 款利息以年息1.5%計算,若遲延付款者,逾期6 個月以內則 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年息3.2516% 計算利息 、暨按年息3.2516%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則改依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即年息3.5472% 計算利息、暨按 年息3.5472%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秋蘭未依約繳款,迄103 年8 月21日尚 欠本金197,399 元未清償,惟柯秋蘭已於103 年7 月29日死 亡,而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渠等自應以 繼承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特約 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 動明細表、放款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3 年12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勵103 司繼字第2730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秋蘭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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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