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
徐文雄
被 告 許陳瓜仔
兼訴訟代理 許茂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啟鐘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誠泰銀行(後與新光銀行合併)申辦貸款,由被告許 陳瓜仔擔任許啟鐘之連帶保證人,許啟鐘於92年8 月起即未 繳納上開貸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67,504元,應由許 陳瓜仔連帶負清償之責,誠泰銀行遂於92年10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許陳瓜仔為脫免債 務,竟於94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被告許茂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向 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理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許茂樟,堪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 關係為詐害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行為及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許茂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陳瓜仔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告訴期間經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 度偵字第752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許啟鐘前積欠原告款項67,504 元,由許陳瓜仔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度促 字第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對許陳瓜 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8550 號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嗣因查無可資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給債權憑證,被告2 人於上揭時、日就附表所示建物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550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卷第 13頁)為證,並有前鎮地政104 年5 月7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2 -51 頁),堪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催收紀錄表序 號27中記載:「記錄時間:2010/8 /13,16:37,#778 # 原為保人名下之後登記原因買賣,收件號094 鎮登字第0785 20號,異動日期0000000 號權利人許茂樟」等語,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卷核閱屬實(系爭偵查卷第3 頁),並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早於99年8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 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已 逾上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尚非合法。原告進而 請求許茂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陳瓜 仔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撤銷,及許茂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許陳瓜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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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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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段憲德段一小段 3364 │層數:15 層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層次:11 層 │
│管仲路 20 號 11 樓之 4,共用部│總面積:109.26平方公尺層│
│分: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34│次面積:109.26平方公尺附│
│01建號) │屬建物:陽台14.43 平方公│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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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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