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648號
KSEV,104,雄簡,64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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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譽邁即張永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峯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64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4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 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成即新臺幣(下同)252,551 元之理 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太平產險業於民國96年1 月15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01 年9 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查原貸銀行及華山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 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10 元及其中233,638 元自8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另以:被告向原貸 銀行借款前,已向其餘5 、6 家銀行借款,原貸銀行未評估 被告之還款能力,自應負道義上之責任;利息超過五年的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保險證、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 31日始向被告就系爭債務起訴乙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9年3 月30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被 告其餘抗辯部分,因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故被 告聲請本院調閱其聯合徵信資料,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無 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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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