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555號
KSEV,104,雄簡,555,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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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吳崇華
被   告 杜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0 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40公里速度沿高雄市 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往西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美術東二 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而美術館路係設置閃光紅燈、美術東二路係設置閃光黃燈之 燈號,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高 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美術東二路自南往北而來,以致 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車身及車尾受有多處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13,255 元(零件部分335,255 元、工資部分 78,000元),並因修車30日,而損失每日以1,000 元計算之 營業收入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2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貿然闖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已 支付修繕費用及原告已受讓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4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而美術館路與美術東 二路口,美術館路係設置閃光紅燈,美術東二路係設置閃 光黃燈之燈號,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 告自應減速並停車再開,被告疏為於此始肇至本件事故,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 告未依照號誌且未減速停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另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計程車,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3頁),又維修期間原告無 法載送客人而損失之車費收入,應視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營 業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335,255 元、工資部分78,0 00元,合計413,255 元,有民好汽車保養廠委修單附卷可 徵(本院卷第13~14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 3 年12月10日,已使用6 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7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則系爭車輛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9,11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5,255 ÷(4 +1 )= 67,05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335,255 -67,051)×0.25×7/12=39,1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96, 142 元(計算式:335,255 -39,113=296,142 ),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78,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374,172 元(計算式:296,142 +78,000 =374,172)。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1 月30日共 計30日,有前揭車輛委修單可查,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 業收入為1,000 元,經查,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輛車每月為24,96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4 月1 日高市計客字第10404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本院認以每月24,9 60元為原告營業可得預期之收入,應屬可採,故原告維修 期間所損失之營業收入應為24,96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應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又原告 當時燈號為閃光黃燈,仍須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原 告固自稱以時速30公里行駛,惟若原告注意安全並有減速 通過,應仍避免事故之發生,從而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甚



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9日高市車鑑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 與原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 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9,306 元【計算式 :(374,172 +24,960)×80% =319,30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9,306 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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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