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548號
KSEV,104,雄簡,548,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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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周昆弘
被   告 蕭萍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及51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同巷49號5 樓(下稱原告 房屋)、51號2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公寓1 、2 樓樓梯之間,私設爬 梯機(下稱系爭爬梯機),且系爭公寓大門寬度為110 公分 、樓梯通道扣除扶手寬度102 公分,軌道離牆面21.5公分, 系爭爬梯機座椅收展各39、64公分,故系爭爬梯機位於1 樓 底層時,大門無法開啟,被告私設系爭爬梯機侵害系爭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妨害安全,且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等語,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7 條第2 款、第16 條、民法第767 條、第799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設置 於系爭公寓之升降椅移除並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罹患重度小兒麻痺,依靠雙枴行走,已 在系爭公寓51號2 樓居住約30年,近來因年近60歲,肌力衰 退,無力使用雙枴上下樓梯,乃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徵得 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下,於同年2 月15日在被告所有之系 爭公寓1 、2 樓樓梯裝設系爭爬梯機,未料原告竟於同年12 月11日表示異議,然依住宅法第46條,被告本得自費設置無 障礙設施,而系爭爬梯機係被告生活必要之輔具,且裝設於 被告所有之樓梯間,並未影響住戶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 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訂定規約前,以「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公寓為5 層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 75年7 月17日即已建造完成,且原告於82年6 月5 日、被告 於75年9 月3 日分別登記為系爭公寓49號5 樓、51號2 樓之 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被告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12 頁、第100 頁)可證,足以認定。又系爭公寓 住戶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且無訂定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前124 頁),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公寓區分 所有權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踐行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等程序,但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 ,自無可能訂定規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 之規定,於未訂定規約前,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規 約,但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
㈡兩造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僅有「建物面積(層次及樓梯間面 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之記載,並區分共有部 分、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記載,且兩造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均各登記兩造房屋樓梯間 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情,有兩造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00 頁)可證。又系爭公寓之樓梯 係1 樓至5 樓間互通,為一個整體通行之空間,性質上無從 分割,且樓梯之設置係分離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屋之外,供 系爭公寓全體住戶通行於1 樓至5 樓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提出之照片 3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6 頁)可稽。可見兩造房屋雖各有登記樓梯間 面積為5.04平方公尺,但此係系爭公寓建造後,將供系爭公 寓全體住戶使用之樓梯總面積,平均登記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範圍內(各約5.04平方公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 各持分約5.04平方公尺面積合併後為一整體而共有之系爭公 寓1 至5 樓之樓梯,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公寓之樓 梯各有何5.04公方公尺特定範圍或獨立之所有權。而被告於 103 年2 月15日於系爭公寓1 、2 樓樓梯之間,設置系爭爬 梯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提出之 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11張(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可憑。而依前述,被告所設之系爭 爬梯機係位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樓梯內,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所設之系爭爬梯機係在其所有權狀所



載之獨立所有權範圍內,原告並非共有人云云,尚無可取。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惟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5年7 月17日即 已建造完成,且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從未踐行上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程序,而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業如前述。 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自得將系爭公寓之樓梯於符 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約定專用。
㈣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從未踐行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 條第1 項之程序,無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亦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開,故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如何將系爭公 寓之樓梯約定為專用,自應類推適用「視為」規約之「公寓 大廈規約範本」第7 條第2 項「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1、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約定,由 系爭公寓3/4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同意或追 認,將系爭公寓之樓梯於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 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約定專用 。經查,被告所設置之該系爭爬梯機,業經系爭公寓除原告 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追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寓 除原告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7 份影本(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7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 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約7/8 之追 認同意,已逾上述類推適用「視為」規約之「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第7 條第2 項各3/4 之門檻,自應認為被告設置系爭 爬梯機所占用之樓梯部分,業已經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由被告專用。另被告因罹患小兒麻痺併兩下肢肢體障礙 ,基於生活必要,始於系爭公寓1 、2 樓樓梯設置系爭爬梯 機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1 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 稱:「小兒麻痺併兩下肢肢體障礙」、「病人因上述病情需 居家環境改造(爬梯機)以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可證。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爬梯機僅有占用系爭公 寓1 、2 樓樓梯之一小部分,且均為系爭爬梯機設置所必要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提出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 11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可憑。是系爭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間,將系爭公寓之1 、2 樓樓梯部分約定由被 告專用,用於設置系爭爬梯機,尚與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 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等)相符,並為 說明。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設系爭爬梯機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云云。惟被告係經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類推適用「公 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同意系爭爬梯機所 占樓梯部分為被告專用。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設置系爭爬梯機 後始取得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系爭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爬梯 機於系爭公寓1 、2 樓,均同屬約定專用之效果,事先同意 或事後追認同意,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提出之上揭7 份同意書並非同時簽立云云。惟系爭公寓既 從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即無從依「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第7 條第2 項之程序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 約定專用之同意,或以他法取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住戶之 「同時」同意或追認(如有系爭公寓7 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同時與會,已初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是被告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 條第2 項之程序,逐一取得原 告以外之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尚與類推適用之精神無違。 原告雖主張系爭爬梯機妨害公眾安全云云。惟而被告所設置 之系爭爬梯機僅有占用系爭公寓1 、2 樓樓梯之一小部分, 且均為系爭爬梯機設置所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2張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提出之照片3 張(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 106 頁)可憑,且系爭爬梯機座椅係可移動之物品,縱被告 於操作時停留在1 樓底層短暫妨礙系爭公寓大門之開關,如 於危急情況,他人亦可以立即輕易排除此狀態,尚難認有何 妨害公眾安全。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爬梯機並未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云云。惟被告是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主 管機關是否准許,乃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並非本 院得以審酌。原告雖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爬梯機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爬梯機所占用之 樓梯部分既是經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自無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餘地。
四、按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 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住宅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罹患小兒麻痺併兩下肢肢體障礙,基於生活必要 ,而於系爭公寓1 、2 樓樓梯設置系爭系爭爬梯機等情,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1 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小兒 麻痺併兩下肢肢體障礙」、「病人因上述病情需居家環境改 造(爬梯機)以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 證,足以認定。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爬梯機顯屬無障礙設施 ,且僅有占用系爭公寓1 、2 樓樓梯之一小部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提出 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11張(見本 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可憑。是縱無系爭公寓之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依住宅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自費 設置系爭爬梯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爬梯機,自無理 由。至原告雖主張住宅法第46條第1 項之「修繕」係指既存 之物品之修繕,而被告係新設系爭爬梯機,並非「修繕」云 云。惟公寓大廈之住宅之公共空間所「既存」之無障礙設施 ,通常均屬共用或約定共用之設施,其修繕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並無庸住宅使用人「自費」修繕。是依法律 體系解釋,及住宅法第46條第1 項「自費」「公共空間」「 無障礙修繕」之全文意旨解釋,「自費」「公共空間」「無 障礙修繕」自應包含自費於公共空間將原來之「非」無障礙 設施「修改」或「改善」為新的無障礙設施,而非僅能「自 費」為公共空間「既存」無障礙設施之修繕,始符合法律解 釋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7 條第2 款、 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7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 於系爭公寓之升降椅移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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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