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LED字幕機設備」壹組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立LED 字幕 機設備租賃契約,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LED 字幕機設備 」1 組(下稱系爭字幕機)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03 年3 月份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租金 ,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字幕 機,而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5日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仍置 之不理,計至103 年11月份,被告共欠8 期租金共1 萬3600 元未付,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系爭字幕機返 還原告等語,爰依租賃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 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ED 字幕機 設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5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 金及返還系爭字幕機,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3 條之3 、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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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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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D 字幕機設備│1組 │P16 全彩、紅藍綠三色、雙面直式│每字3300元,總│
│ │ │、每字即每塊LED 燈珠模組板,共│價33000元。 │
│ │ │10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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