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王藝橙即王廷懿
被 告 王詳富即王在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詳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詳富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 未能依約清償,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9,069 元帳款及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嗣新光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 請本院以100 年度促字第5161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 告間為父子關係,並無有償交易之事實,王詳富更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渠等為避免王詳富之財產遭債權人即原 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王詳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藝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 月7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王藝 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藝橙則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王詳富於95年間 以約27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王藝橙,王藝橙並向 寶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270 萬元,用以清償王詳富前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未償餘額約270 萬 元。是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況王藝橙自幼即未與王詳 富同住,不知悉王詳富對外負債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詳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 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王詳富就系爭不動 產以95年5 月23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95年7 月6 日向 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藝橙等情,為原告及王藝橙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 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57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其主張 係於103 年12月5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 移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 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 尚未經過,亦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王詳富前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能依約清償,計積欠139,069 元帳 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嗣新光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促字第5161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有原告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王詳富刷卡 帳單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 22頁背面),且為王藝橙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
明文。經查,王藝橙抗辯其於95年間以約270 萬元之價格向 王詳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王藝橙向寶華商業銀行(現由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 270 萬元,用以清償王詳富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陽 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未償餘額約270 萬元等語,業據王藝橙提 出存款存入憑條、匯款至陽信銀行之匯款單、貸款約定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本院再依職權向星 展銀行查詢上開王藝橙申辦貸款之真實性,亦經星展銀行函 復屬實,有星展銀行回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鑑 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勘估現況 照片及王藝橙設於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參憑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9 頁),且王詳富原向陽信商業 銀行借貸之未償餘額2,700,759 元係由王藝橙於95年7 月12 日匯款繳還等情,亦由陽信商業銀行函復本院可證(見本院 卷第133 頁),綜此堪信王藝橙上揭所辯為真實,被告間於 95年7 月7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有償行為甚明。 原告泛質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云云,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屬無據。再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為建地,面積71平 方公尺,其於9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0元;建 物部分於40年3 月1 日建造完成,為2 層樓之房屋,經星展 銀行於95年6 月間至現場勘查,鑑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 2,905,240 元等情,有上揭星展銀行檢附系爭不動產95年間 第二類登記謄本及鑑價報告書可參,是以被告間以約270 萬 元成交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未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準此,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雖減少王詳富 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王詳富所負由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 優先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即難 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有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雖另辯以被告間有同居共財情形,足見王藝橙於受 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王詳富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云云,並提 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刑事 判決為證,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並非詐害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不論王藝橙是否知悉王詳富於移 轉時之債務情況,核均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要件不 合,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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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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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 │全部 │
│ │ │三小段663 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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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三小段82建號(門牌號碼:│ │ │
│ │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63巷 │ │ │
│ │ │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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