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林勝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約定以訴外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興銀行總行所在地係位於 高雄市,是本院自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 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10日起 至92年3 月10日止,共計5 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3% 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並以中興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即賠付被告欠 款本金餘額之9 成即173,493 元予中興銀行,並依法受讓取 得該部分債權之事實,業據借據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授信戶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