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馮明德
馮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道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364 元,及其中99,043元自民 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明義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其未償還之款項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馮 明義嗣後並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186,69 1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又馮
明義業於92年7 月12日死亡,訴外人馮明道為其繼承人而繼 承本件債務,嗣馮明道復於96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明道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 元
合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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