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325號
KSEV,104,雄小,1325,2015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高淑惠
被   告 陳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52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2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押金12,000元。詎於簽約後,被告於103 年 7 月份僅繳納5,000 元之租金,尚積欠租金7,000 元,自10 3 年8 月份至104 年2 月份租期屆滿時之租金則均未繳納, 而共積欠租金79,000元。且於104 年2 月19日租約期滿後, 被告並未遷出系爭房屋,而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 31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 ,000元,且因此產生之電費2,447 元、水費1,674 元、瓦斯 費8,131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07, 252 元(計算式:79,000+16,000+2,447 +1,674 +8,13 1=107,252 元),然於扣除押金1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95,252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欠費說明書、電費、水費、瓦 斯費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5至2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繳納之押金 12,000元,原告自欠費中抵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 頁),準此,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電費、水費、瓦斯費之金額共107,252 元,於扣 除押金1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252元,應為無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5,25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